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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2641号

魏礼平与夏颖、陈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礼平,夏颖,陈秋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2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礼平委托代理人李苏,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颖委托代理人魏红,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秋菊委托代理人柴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礼平因与上诉人夏颖、原审被告陈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礼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苏,上诉人夏颖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红、原审被告陈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礼平原审诉称:夏颖和陈秋菊于198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夏颖于2013年6月13日向魏礼平借款330万元,并立有字据,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未约定使用期限。后经魏礼平催要,夏颖未履行还款义务,陈秋菊应对夏颖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为维护魏礼平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夏颖和陈秋菊偿还借款330万元及利息107万元(以33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6月13日暂计算至2013年7月13日,以后利息据实结算)。夏颖原审辩称:借款330万元属实,同意返还。陈秋菊原审辩称:魏礼平主张由夏颖和陈秋菊共同偿还不能成立,陈秋菊并不知晓此事,且也未使用此钱;夏颖借钱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没有用于家庭,在夏颖向银行贷款及向魏礼平借款时,其与夏颖虽未解除婚姻关系,但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夏颖与他人同居并于2012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魏礼平主张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要求法院驳回魏礼平对陈秋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夏颖与陈秋菊原为夫妻关系。于1987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7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5月1日,夏颖向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并以房产抵押,陈秋菊作为财产共有人在银行贷款审批表中签字。2012年5月7日,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夏颖发放该笔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日。贷款到期后,夏颖未能及时偿还该笔贷款,在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催要下,夏颖于2013年6月13日向魏礼平借款330万元,同日,魏礼平向夏颖上述银行贷款的账号转账330万元,并由夏颖向魏礼平出具330万元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魏礼平催要,夏颖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颖向魏礼平借款330万元,并立有字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魏礼平有权随时主张。双方虽未在借条上载明利息,但通过证人证言(为帮助夏颖筹集资金,介绍夏颖向魏礼平拆借的短期过桥资金,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及民间借贷案件的交易习惯,能够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现魏礼平要求夏颖偿还借款330万元及利息(以3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6月1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秋菊是否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问题,应确定涉案款项能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案中,不论是银行500万元贷款还是330万元借款均属数额较大,从生活常理来看,如此数额巨大的财产,夫妻双方应谨慎对待和处理,故可以确定该重大贷款和借款事项,如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当然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并综合考虑是否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虽然夏颖向魏礼平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偿还银行500万元贷款,陈秋菊也在银行贷款审批表中作为抵押财产的共有人签字,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夏颖和陈秋菊长期感情不和,夏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育有子女。夏颖是否按原贷款用途使用借款,陈秋菊并不知情且无法处分,所以夏颖因该笔银行贷款无法偿还个人向魏礼平借款偿还银行贷款,已超出夏颖和陈秋菊夫妻双方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亦不属于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范畴,且夏颖在向魏礼平借款一个月后就与陈秋菊办理了离婚手续,故涉案330万元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遂判决:

一、夏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魏礼平借款330元及利息(以3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魏礼平对陈秋菊的诉讼请求。魏礼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应认定涉案330万元借款是夏颖与陈秋菊原夫妻的共同债务。

一、夏颖和陈秋菊向银行贷款500万元,并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抵押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家事的共同处理行为,应当为共同债务人。

二、在500万元贷款没有清偿之前,上诉人的330万元是夏颖在银行的催要下向其借款用于清偿银行贷款500万元中的一部分,并且在借款的当日330万元转入夏颖银行贷款的账号。这500万元的贷款确实是夏颖和陈秋菊以共同房产担保的银行贷款。

三、330万元也是在夏颖和陈秋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夏颖向上诉人所借的,使用的方向也是为了维护夏颖和陈秋菊的共同利益,与夫妻双方的感情、以及夏颖是否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等,没有任何关系。在500万元贷款手续上以房抵押的签字是陈秋菊本人,500万元贷款使用方向陈秋菊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时已知情。夏颖向上诉人借款330万元偿还银行500万元的贷款是对夫妻双方共同抵押担保的房产进行的解套。

四、夏颖和陈秋菊在借330万元之后40天就协议离婚,典型的恶意逃避债务。综上,请求法院支持魏礼平的上诉请求。夏颖辩称:该笔款项原审认定非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原审被告陈秋菊辩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涉案的巨额借款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秋菊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陈秋菊与夏颖共同申请的贷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夏颖欺骗陈秋菊并虚构用途“购建材”进行工程建设的名义共同办理了抵押申请,夏颖实际将该笔贷款出借给鲍金红350万及夏如喜50万,剩余款项用于其与刘娟的共同生活。陈秋菊与夏颖离婚后,上述两笔出借款夏颖已作为个人债权及与刘娟的夫妻共同债权主张权利,因此500万元银行贷款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本案330万元的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夏颖向魏礼平借款并非是与陈秋菊的共同意思表示,陈秋菊对此巨额借款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用于归还了被夏颖挪用的500万元银行贷款,在陈秋菊与夏颖离婚时,夏颖隐瞒了为归还500万元银行贷款而向魏礼平借款的事实。综上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或家庭生产建设,陈秋菊亦未从该笔债务中获取利益,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5月1日夏颖与陈秋菊共同申请500万元贷款系为了偿还2011年被夏颖挪用的500万元贷款,是借新贷还旧贷。夏颖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认定错误。

一、上诉人与魏礼平就借款书写了字据,该字据上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且该借条是经过魏礼平审查并由魏礼平提出在上面添加房产担保的内容,此时也未对利息问题进行约定。如果有利息约定,应当写在借条上的,这样才符合交易习惯。

二、原审证人作了虚假陈述,且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涉案借款根本不存在利息的约定。魏礼平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330万元借款利息的存在,是客观真实的。

二、一审认定借款330万元本金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法有据。原审被告陈秋菊辩称:对一审判决夏颖支付4倍贷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个人之间的借贷利息应当以书面为准,未约定借款利息的不应当得到支持。关于要求陈秋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审庭审中,夏颖提交如下证据: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0199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夏颖向魏礼平拆借过桥资金的根本原因,是因为2011年鲍xx指使虚构贷款用途,贷款500万元,其中鲍xx使用350万元,至今未还,同时证明无论是2011年贷款还是2012年贷款均为非夫妻共同债务。2、卞x为鲍xx借款的保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当依法排除。3、魏礼平出借本案330万元过桥资金系卞x为免除其担保责任,为自己的利益而操作的,鲍xx和卞x是这330万元资金的直接受益人。魏礼平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所述事实不存在。原审被告陈秋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二审认定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被告陈秋菊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是否适当;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审被告陈秋菊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的330万元借款为过桥资金,即该笔33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了夏颖向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的500万元贷款,而该笔500万元贷款是夏颖以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作抵押,陈秋菊作为财产共有人在银行贷款申请审批表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签字。陈秋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知晓该笔500万元的贷款事实,且其同意以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当夏颖无法偿还该笔贷款时,将以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作价清偿。涉案的33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了夏颖向银行的500万元贷款,维护了夏颖与陈秋菊共同所有的财产利益,且涉案的330万元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陈秋菊应当对涉案的33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陈秋菊抗辩主张其在银行贷款申请审批表,以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的签字,是受夏颖欺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是否适当的问题。夏颖向魏礼平借款时,于2013年6月13日向魏礼平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夏颖出具的借条中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是夏颖认可该笔借款是过桥资金用于偿还银行的贷款,在一个星期左右把贷款办下来即可返还该笔借款。同时,魏礼平主张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天。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涉案的33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0天,从借款日期十日后即2013年6月23日之后夏颖应当向魏礼平偿还该笔借款,逾期不还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魏礼平支付逾期利息。

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夏颖上诉主张原审证人证言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

本院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时,夏颖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在后续庭审中,原审法官要求夏颖对魏礼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因此,原审程序并未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1916号民事判决。

二、夏颖、陈秋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魏礼平借款3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3日起以3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夏颖、陈秋菊负担45000元,魏礼平负担1760元;魏礼平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保全费5000元,夏颖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0元,总计52630元,由夏颖、陈秋菊负担42630元,魏礼平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国渠

审 判 员  陈 颖

代理

审判员  崔金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宗 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