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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民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国恩与被上诉人韦吉凤、熊志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国恩,韦吉凤,熊志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恩,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梁福刚,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自治县,系梁国恩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吉凤,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志伦,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自治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国书,男,1968年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贞丰县白层镇糖桥路,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梁国恩与被上诉人韦吉凤、熊志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4年9月经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4)镇民初字第6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梁国恩的起诉后,梁国恩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安市民终字第47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后,梁国恩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国恩在一审中诉称:原告在磨德村纳由地处承包有土地4.7亩,于2010年该地因惠兴高速公路经过此地被政府征用3.69亩,当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谎称该地是被告的土地,欺骗政府将该土地丈量在被告的名下,被告韦吉凤名下有3.55亩,图斑号为11—280—H,被告熊志伦名下有0.14亩,图斑号为11—277—H,按照有关补偿标准被告韦吉凤获得102595元人民币,被告熊志伦获得4046元人民币。上述土地系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按照法律规定,该土地因征用而获得的补偿费应当属于原告所有,二被告采取欺骗的手段领走了本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共人民币106641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人民币106641元(韦吉凤102595元、熊志伦4046元)给原告,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梁国恩提交的证据有:1、农业土地荒山承包《长期使用证》,证明现争议地系原告的承包地;2、简嘎乡政府证明,证明其《长期使用证》继续有效;3、磨德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二被告领走原告的土地补偿费106641元;4、《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证明土地延包后,现争议地仍系原告的承包地;5、付款兑现表,证明二被告领走原告的土地补偿款106641元;6、《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明土改时现争议地属磨德村所有;7、证人梁恩福、梁国周、伍国周、潘玉祥、韦晓彬到庭作证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梁国周、梁国用、梁恩红、梁思昌的《长期使用证》,证明现争议地是磨德村的土地,一直由原告家耕种。韦吉凤在一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纳由地自古以来就属磨德村一组土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乐运村与磨德村两村土地相邻,纳由地是一个大的地名,面积上千亩,因为土地界限纠纷,两村干部于1990年1月15日到现场勘察划分两村地界限,上半山属磨德村,下半山属乐运村,即以磨德村赶场丫口自西南向东北沿地坎,环山小路经白青杠林顺马鞍山梁坎至河坎上,界限以西属乐运村。1990年划分土地界限在前,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原告的土地延包合同无效。原告承包的土地原告应去找磨德村要土地。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法院起诉,由于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而申请撤诉,2014年6月19日又提起诉讼,在没有新的事实和新证据的情况提出的,原告是缠诉、滥诉。被告耕种的土地是乐运村之地范围内,该地的小地名是纳定当,自1975年至今已有30多年时间,没有与任何人发生过争议。2010年,惠兴高速公路征用被告家的耕地,土地征用工作一直公开、公正、公平和依法进行的,有乡、村、组干部及国土部门人员现场丈量确认,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进行公示,至今有三年时间无任何争议。被告领取的补偿款,手续完备,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期限,已丧失胜诉权。诉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韦吉凤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韦吉凤的基本情况;2、《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地籍档案》目录序号9号,证明现争议地在乐运村的界线内,小地名纳当地;3、乐运村行政图,证明现争议地系韦吉凤的耕地;4、乐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杨建华、何伦志到庭证实,以证明韦吉凤自1975年耕种纳由地(小地名纳定当地)到惠兴高速公路征用前。熊志伦在一审中辩称:现争议地是韦吉凤家送给我家耕种的。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因修建惠兴高速公路,现争议地纳由地(小地名纳定当地)被征用。被告韦吉凤家被征用耕地面积3.55亩,图斑号11—280—H,在良田乡政府领取土地补偿款金额为102595元;被告熊志伦家被征用耕地面积0.14亩,图斑号11—277—H,在良田乡政府领取土地补偿款金额为4046元。经三次公示后,被告韦吉凤于2011年3月22日领取补偿款102595元,被告熊志伦领取补偿款金额4046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以二被告骗领其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为由,诉二被告返还其承包地补偿费106641元。原告在纳由地持有《土地长期使用证》面积2亩,四至为上至梁国周、下至沟、左至王仕国、右至沟。经现场堪查上至梁国周、下至梁国周林地、左至沟、右下底梁恩昌、梁恩文、梁恩开田。原告提供的《土地长期使用证》四至与现场四至不一致,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期使用证》、简嘎乡政府证明、磨德村证明、《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付款兑现表》、《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当庭提供的梁国周、梁国用、梁恩红、梁恩昌的《土地长期使用证》以及证人梁恩福、潘玉祥、到庭证实,有被告韦吉凤提供的《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地籍档案》序号9号、乐运村行政图、乐运村委会证明以及证人杨建华、何伦志、韦兴达到庭证实,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一审认为:2010年秋,惠兴高速公路征用纳由地处,被征收的土地中设计图斑号为:11—280—H面积3.55亩和图斑号为11—277—H面积0.14亩,经公示三次后,2011年3月22日被告韦吉凤在良田乡政府领取图斑号11—280—H的补偿费人民币102595元,被告熊志伦也在良田乡政府领取图斑号11—277—H的补偿费人民币4046元。原告属简嘎乡人民政府管理,被告属良田乡人民政府管理,被告所得补偿款是在良田乡人民政府领取。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土地补偿款属村集体所有,被告韦吉凤、熊志伦是在良田乡人民政府领取的补偿款,是经良田乡乐运村村委会同意。因此,原告以被告所领取的补偿款属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韦吉凤、熊志伦返还土地补偿款102595元、4046元人民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承包证上的纳由地是2亩,被告领取的征收补偿地的地块是3.69亩,《土地长期使用证》四至与现场堪查的四至不一至,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国恩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2元,由原告梁国恩承担。宣判后,梁国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上诉人是4.7亩纳由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纳由地属磨德村所有,一直是上诉人耕种并提供了农业土地荒山承包《长期使用证》、简嘎乡政府证明、磨德村民委员会证明,《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付款兑现表、《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据以及梁恩福、梁国周、伍国周、潘玉祥、韦晓彬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二被上诉人领取的征收补偿地块是上诉人承包地。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认定上诉人的《土地长期使用证》现场勘查的四至不一致,系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对纳由地图斑号11—280—H、11—277—H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并在庭审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征地补偿款依法应由上诉人领取,而二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领取了补偿款。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二被上诉人领取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一审驳回上诉人请求违反法律规定。韦吉凤在二审中辩称:惠兴高速公路征地的时间是2010年,被征土地是3.55亩,经三次公示历经半年多的时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经合法程序领取土地补偿款,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承包的4.7亩纳由地是否被政府征用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到争议地现场勘查,上诉人提供的《长期使用证》四至界限与被征用的耕地四至界限不一致,充分说明被征用的土地不是上诉人的土地。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地籍档案》目录序号9号、乐运村行政图、乐运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杨建华、何伦志、韦兴达、杨兴喜的证言均证明被上诉人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是被上诉人的耕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熊志伦未答辩。被上诉人梁国恩、韦吉凤、熊志伦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镇宁自治县良田乡乐运村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是不当得利,故应先由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利益。上诉人属于镇宁自治县简嘎乡磨德村村民,在简嘎乡磨德村承包涉案的“纳由地”。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梁国昌、梁恩红、梁国周等人农村土地荒山承包《长期使用证》,梁国礼等4户、梁国礼等16户、梁国周等10户、伍国周等2户共用林权证以及梁恩福、梁国周、伍国周的证言,共同印证了纳由(油)属大地名,简嘎乡磨德村多数村民承包有纳由的土地和林地且被征用。而被上诉人韦吉凤属于镇宁自治县良田乡乐运村的村民,该村村委出具《证明》证实韦吉凤已于1975年在乐运村土地界限内纳由地(小地名纳定当)开荒种土地,连续耕种管理到惠兴高速公路征用该地。被上诉人韦吉凤、熊志伦在镇宁自治县良田乡乐运村领取土地补偿款。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属于不同行政村的村民,在各自行政村领取土地补偿款。上诉人为进一步证明涉案的纳由地属于镇宁自治县简嘎乡磨德村,在一审中提交了农业土地荒山承包《长期使用证》、磨德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以及梁恩福、梁国周、伍国周、潘玉祥、韦晓彬证人等证据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韦吉凤则提交《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地籍档案》(目录序号9号)以及杨建华、何伦志、韦兴达、杨兴喜的证言予以反驳。从双方所举的证据看,能够反映磨德村与乐运村曾对土地权属问题发生过争议,后磨德村、乐运村等共同对村界限进行指认,在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上加盖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乐运乡人民政府、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简嘎乡人民政府等上级主管部门公章。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各行政村及上级政府部门在共同对村界限进行指认之后重新对争议的土地进行重新确界。故被上诉人在其行政村领取土地补偿款并经公示后所取得的相关补偿款,不属于不当得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2元由上诉人梁国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美  娟代理审判员 黎  福  伟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姬邦梅(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