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商初字第028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负责人徐要军。委托代理人崔宏、尹明旭。被告李学华。被告孙成蓉。被告张永柱。被告葛晓林。被告张静。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与被告李学华、孙成蓉、张永柱、葛晓林、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 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