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普与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普,张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丽军,辽宁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上诉人张某普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世萍、审判员赵楠楠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中张某普诉称,2014年3月16日,张某成、杨某(系张某父母)向张某普借款本金44.10万元,承诺用自家房屋作抵押。2014年11月,两借款人意外身亡。张某系借款人唯一法定继承人。为维护正当权益,张某普依据《合同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张某偿还被继承人的欠款44.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中张某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11月16日同时死亡。张某普系被继承人张某成的哥哥,张某系被继承人的女儿,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已去世。2015年1月12日,张某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张某偿还父母所欠债务44.10万元。因张某下落不明,法院进行了公告送达。庭审中张某普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为欠条一张,欠条内容:“张某成欠张某普44.10万,用自家房屋做抵押,若不能偿还,房屋归张某普所有。立字人张某成杨某2014年3月10号(或16号)”。经核实,该欠条系张某普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通过别人转交而间接取得,非为被继承人生前直接交付。基于此,法院向张某普释明证明责任,张某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条内容及债务人签字系本人亲自书写。为确定张某普与被继承人之间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法院对债务作了进一步核实,张某普主张债务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张某普分别从新民市前当堡信用社及农业银行各取款6万元及2.1万元,合计8.1万元,取款后直接交付给被继承人。(2)张某普向耿忠吉三次借款共计11万元,向李某闯借款9万元,合计20万元由债权人直接将借款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继承人张某成,非向张某普交付。(3)其余16万元款项有的是向他人借款,有的是向张某普本人借款,张某普直接交付给被继承人张某成。法院就上述事实向张某普释明证明责任,张某普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引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张某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现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放弃继承,故张某依法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有偿还义务,但应以其继承遗产范围为限。张某虽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有偿还责任,但其偿债义务应以张某普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真实债务关系为前提,故确定债务的真实性是解决纠纷的关键。庭审中因张某未出庭应诉,故对欠条的质证过程不具有对抗性。为进一步确定债务真实性,本院对欠条内容及张某普陈述的借款事实进行了综合审查。经审查,本案存在如下疑点:其一、张某普虽提供了有被继承人签字的欠条,但该证据系张某普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间接取得,现无证据证明为被继承人本人亲自书写,且与其陈述借款发生时间不符,故不能作为确定债务关系成立的唯一证据。其二、于2014年3月形成的欠条被继承人为何未直接交付给张某普,而是死亡后通过别人转交,结合张某普陈述的债务形成过程,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其三、关于所欠耿忠吉及李某闯20万元债务,因该借款非为张某普向被继承人交付,而是通过转账方式由债权人直接向被继承人交付,故该两笔债务中张某普只是中间人(或介绍人),不能证明其债权人身份,进而总分债务之间不能相互协调一致。其四、经法院核实其它债务形成过程,张某普对各分项债务未提供任何证据,既不能证明张某普与各债权人之间存在真实债务关系,也无法证明张某普向被继承人交付借款的事实。综上,张某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15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735元,由原告张某普承担。宣判后,张某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共分九次借给被上诉人父母44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是亲兄弟,所以借款当时并没有出具欠条,欠条是被上诉人父母死前托被上诉人的姨转交给上诉人的,且被上诉人自杀被救后第一时间对别人说房子给二大爷张某普,且这是其父母生前的意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普主张被上诉人父母张某成、杨某拥有债权并应当取得其遗留房屋,并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经查,上诉人张某普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及银行取款凭证、欠条等证据等一系列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张某普所持有的欠条据其自述系通过他人转交,并未亲眼所见系张某成、杨某亲自书写,张某普主张被上诉人张某属于网逃人员,故未能到庭提供答辩意见。故对于上诉人张某普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15元,由张某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