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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执字第5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赵鹏章、韦长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鹏章,韦长甲,黎桂文,李连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法执字第513-1号申请执行人赵鹏章,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武宣县。委托代理人赵鹏亮,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韦长甲,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武宣县。被执行人黎桂文,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武宣县。被执行人李连科,男,1970年4月2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武宣县。申请执行人赵鹏章与被执行人韦长甲、黎桂文、李连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鹏章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韦长甲、黎桂文、李连科向申请执行人赵鹏章归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113583元(自2014年5月28日计至2015年5月27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977元,执行费8525.60元,合计621085.6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韦长甲、黎桂文、李连科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韦长甲、黎桂文、李连科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主动与申请执行人赵鹏章协商,双方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韦长甲、黎桂文、李连科尚欠申请执行人赵鹏章借款本息共计603583元,申请执行人赵鹏章要求被执行人韦长甲、黎桂文、李连科一次性归还450000元,余下部分款项申请执行人赵鹏章自愿放弃,此款定于2016年1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即(2015)武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被执行人韦长甲、黎桂文、李连科应承担的借款履行完毕。从今以后,申请执行人赵鹏章不再要求被执行人韦长甲、黎桂文、李连科归还该案的借款。二、申请执行人赵鹏章自愿放弃其他利息请求。三、被执行人韦长甲、黎桂文、李连科负担案件受理费8977元、执行费8525.60元。四、如被执行人韦长甲、黎桂文、李连科不履行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武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赵鹏章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韦长甲、黎桂文、李连科不履行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武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廖文军审判员  陆霄云审判员  覃国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它情形。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