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333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1978年1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幸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幸华,被告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l1月与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认识,因双方感觉到了适婚年龄,匆匆于2009年4月7日到江西省东乡县孝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无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且性格不合;加之,对方素质低,整天满口粗话、脏话,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恪暴躁,满口谎言,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被告无工作,又不找工作,帮他找好了工作,又不做,白天睡觉,晚上就到处瞎逛,天天无所事事、好吃懒做,而自己做些小生意还天天恶言恶语骂人,致使经常吵架、打架。他父亲和弟弟,弟弟供他住,父亲供他吃,说了他,今天不是和父亲吵,明天就和弟弟吵。逢年过节,从来没有为我方家长送过一次年节,这样的生活维系了一年多,在期间,因无法忍受这种生活,我多次提出离婚,要解除这种无边的痛苦,但是每次到了关键时候被告总是苦苦哀求,反反复复保证说会改,不再好吃懒做,会找工作好好工作,可是原告每次原谅了他之后,又是一样。原告终因无法忍受这种生活,于2010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原告在江西省东乡县起诉被告,现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滕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返还30000元彩礼给被告,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7日在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曾在2012年向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所涉案号为(2012)东民初字第436号。现原告主张双方性格不合,自2009年流产后就回老家居住,并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曾找原告协议离婚,也曾多次答应与原告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诉请离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分居时间予以确认,表示在原告刚回老家的时候曾去找过原告,但自2011年以后就没有再与原告联系,与原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但由于原告流产住院时,被告曾刷信用卡付费,款项至今未还,导致被告尚欠银行本息两万多元,且导致被告被银行起诉,现在案件还没有结果,只要原告同意返还被告三万元彩礼,被告就同意离婚。原告对被告主张因支付医疗费而欠债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也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确认其要求原告返还的彩礼是给原告父母的彩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流产证明书、法院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彩礼,由于该彩礼是给原告父母的,并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淑敏尹丽君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