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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与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2130号原告张×(智力残疾),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玉文(张×之母)。委托代理人仝超,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女,1975年6月23日出生,职业及住址不详。原告张×与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定代理人王玉文及委托代理人仝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法定代理人王玉文诉称,2008年3月,张×与韩×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后了解太少,婚后才知道韩×曾经结婚生子。韩×在2008年6月希望把自己的孩子从老家带过来,受到张×的反对。2008年7月19日,韩×离开张×住处,至今音信全无,下落不明。韩×的行为构成了对张×的伤害,并在事实上背叛了婚姻,双方没有了婚姻生活,也没有了婚姻感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韩×离婚。被告韩×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张×与韩×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张×系初婚,韩×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8年7月19日,韩×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另查,张×与韩×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张×陈述、结婚证、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农大派出所证明、农业大学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与韩×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韩×婚后不久即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此种夫妻关系若勉强维持下去,对双方均无益处,故本院对于张×离婚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张×与韩×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张×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韩×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军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