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8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罗朝俊与丁诗平、成章会、成潘琴、成潘辉、潘进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朝俊,丁诗平,成章会,成潘琴,成潘辉,潘进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8643号原告罗朝俊,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罗炳宇,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祝枝利,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诗平,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杨斌,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成章会,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成潘琴,女,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成潘辉,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潘进云,男,193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潘琴,女,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邱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妍,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负责人白美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斌川,公司员工。原告罗朝俊诉被告丁诗平、成章会、成潘琴、成潘辉、潘进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府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双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朝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炳宇、祝枝利,���告丁诗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成潘琴,被告永诚保险双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斌川,被告平安保险天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朝俊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丁诗平驾驶川AMM0**车在厦蓉高速与吕素贞驾驶的川AZD3**车、潘良兴驾驶的川A2JV**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另有其他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丁诗平负主要责任、潘良兴负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前期医疗费已了结,发生在2015年的医疗费以及自受伤后的住院伙食等尚未处理,现原告仍然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原告另外有其他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开支,要求各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46298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丁诗平辩称,除前期支付的外,2015年又支��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停车费3000元。原告产生的部分医疗费不应支持。被告成章会、成潘琴、成潘辉、潘进云辩称,除前期支付的外,2015年又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0元。原告产生的部分医疗费不应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天府公司辩称,公司已为整个交通事故赔付了554238.28元。被告永诚保险双流公司辩称,公司已为整个交通事故赔付了276705.71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丁诗平驾驶川AMM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成渝段2076Km+750m处时,与前方由吕素贞驾驶并搭乘原告罗朝俊的川AZD3**小型货车碰撞,川ADZ8**小型货车又与道路右侧停驶的由潘良兴驾驶的川A2JV**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潘良兴及川A2JV**车的乘客刘文文死亡,吕素贞及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丁诗平负主要责任、死者潘良兴负次要责任,刘文文、吕素贞、罗朝俊、成潘琴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到资中资州医院、资中县人民医院、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2015年7月27日,原告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进行后续治疗,期间在9月12日出院、9月14日因病情反复再住院治疗,最后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在南京军区又产生了医疗费230641.40元。2014年12月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罗朝俊属两处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罗朝俊父亲罗在民生于1933年12月25日,其夫妇生育了六个子女。川ADZ8**车登记为原告罗朝俊所有,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定损为33320元,此外,原告罗朝俊支付了车辆鉴定费1200元、公路路产赔偿1600元、停车费3600元。川AMM0**车由被告平安保险天府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川A2JV**车由被告永诚保险双流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间内。被告成潘辉系川A2JV**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成章会与潘良兴系夫妻关系,被告成潘琴、成潘辉系潘良兴子女,被告潘进云系潘良兴父亲。事发后,经本院判决,原告在2014年产生的医疗费赔付已了结清楚。2015年以来,被告丁诗平又支付了原告10000元、停车费3000元。被告成章会、成潘琴、成潘辉、潘进云又支付了原告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天府公司已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赔付554238.28元、被告永诚保险双流公司已赔付276705.71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原、被告身份信��、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由被告丁诗平承担70%的责任,潘良兴承担30%的责任。潘良兴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无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章会、成潘琴、成潘辉、潘进云作为潘良兴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潘良兴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相关法律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23064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计119天,其伙食补助、营养费合并按50元/天计算为5950元;3、交通、住宿费:原告受伤后处理交通事故及外出到南京就医按3000元计算交通、住宿费较宜;4、护理费:原告住院119天,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520元;5、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其误工时间从其受伤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152天,按服务业工资31642元/365天计算为13176.94元;6、⑴残疾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多人伤亡,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22%=107276.40元,⑵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现年82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03.50元(7110元/年×5年×22%÷6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7000元;8、鉴定费:原告开支伤残及车辆鉴定费2100元,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车辆受损评定为33320元,予以支持;10、其他损失:原告赔偿公路路产开支1600元、停车费3600元,合计52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共计为418488.24元。川AMM0**车由被告平安保险天府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川A2JV**车由被告永诚保险双流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而被告平安保险天府公司已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赔付554238.28元、被告永诚保险双流公司已赔付276705.71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天府公司只需再承担67761.72元、被告永诚保险双流公司只需再承担45294.29元,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丁诗平承担70%即292941.76元、潘良兴方面承担30%即125546.46元。扣除双方前次诉讼后已支付的外,被告丁诗平方面还需要支付212180.04元、被告成章会、成潘琴、成潘辉、潘进云在继承潘良兴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再承担60252.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罗朝俊支付赔偿款67761.72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罗朝俊支付赔偿款45294.29元。三、被告丁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罗朝俊支付赔偿款212180.04元。四、被告成章会、成潘琴、成潘辉、潘进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潘良兴遗产范围向原告罗朝俊支付赔偿款60252.1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被告丁诗平负担2885元,被告成章会、成潘琴、成潘辉负担1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