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平平与汪超、赵勤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平平,汪超,赵勤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平平,现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超,住安徽省。原审被告:赵勤勉,现住安徽省。上诉人吴平平因与被上诉人汪超、原审被告赵勤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芜民一初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汪超与赵勤勉是同学关系,吴平平与赵勤勉是同学关系,后吴平平与赵勤勉合作开办培训学校。吴平平与赵勤勉因为开办培训学校,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24日向汪超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汪超多次催讨,吴平平与赵勤勉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审法院认为:汪超与吴平平、赵勤勉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吴平平与赵勤勉在汪超多次催要借款后应按约定积极履行还款的义务,但吴平平与赵勤勉却未能履行,为此,吴平平与赵勤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赵勤勉认为借款并未用于合作办学,而是吴平平个人使用,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院认为借款是由汪超出借给吴平平与赵勤勉,且借条上吴平平与赵勤勉均签字确认,至于该笔借款如何使用是吴平平与赵勤勉内部事务,因此吴平平与赵勤勉均应承担还款义务。汪超认为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吴平平与赵勤勉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并应自借款期满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吴平平、赵勤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汪超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整,并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案件受理费700元,汪超负担150元,吴平平、赵勤勉负担550元。吴平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平平与汪超之前根本不认识,由于与赵勤勉是合作关系,赵勤勉向汪超借款5万元,赵勤勉出于保障要求吴平平签字,并非吴平平向汪超借款。赵勤勉向汪超借款5万元,实际上赵勤勉只收到现金4.7万元,之后用于合作办学,并非用于吴平平购买汽车。二、借款后,吴平平分多次向汪超汇款,由银行转账为证,并非分文未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生审或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赵勤勉银行账户存入4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在欠条借款人一栏中签字的是赵勤勉、吴平平,即赵勤勉和吴平平为共同借款人,赵勤勉、吴平平与汪超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应予认定,至于赵勤勉、吴平平将借款用于何处,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有效性。吴平平辩称其不是借款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借款本金,汪超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当时给了5万元后,赵勤勉、吴平平给了其3000元,结合赵勤勉银行流水记录,应认定借款本金为47000元。吴平平上诉称其已多次向汪超汇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民一初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为:“吴平平、赵勤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汪超归还借款本金47000元整,并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吴平平负担1880元,被上诉人汪超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