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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邢雪冬诉孟凡星、陈晓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雪冬,孟凡星,陈晓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00753号原告邢雪冬,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所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何松蕾,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星,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林西县。被告陈晓艳,女,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林西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国生,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赤峰市。法定代表人梁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坤,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所林西县。原告邢雪冬诉被告孟凡星、陈晓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于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由书记员李冬岩担任法庭记录,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邢雪冬的委托代理人何松蕾、被告孟凡星、陈晓艳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国生出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根据案件需要,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邢雪冬的委托代理人何松蕾、被告孟凡星、陈晓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00元。要求被告孟凡星、陈晓艳赔偿修车费178633.00元。要求放弃对案外人韩文龙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的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修车费用评估为257190.00元,按责任认定书被告应赔付修车费用是178633.00元。被告孟凡星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有异议,应按同等责任划分,因韩文龙超速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法院证据认定的一个参考,应按50%承担责任。我方同意在5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晓艳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我出借车辆,没有过错,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保险公司已经将这2000.00元财损打到我的账户上,我同意将这2000.00元赔付给原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晓艳的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们已经将2000.00元赔偿款打到了陈晓艳的账户上,我公司已经尽到了理赔义务。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孟凡星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划分有异议,韩文龙超速并驾驶没有投保保险的车辆上道行驶,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对岔路口的观察不够,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的数额过高,对鉴定人员刘永提出异议,他的职业类别是机动车速度鉴定,不应对车损的修复价值进行鉴定。被告陈晓艳质证意见同被告孟凡星质证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被告孟凡星、陈晓艳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在法定的期限内二被告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孟凡星、陈晓艳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且对鉴定人员刘永提出异议,庭审中二被告既不对此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亦不要求鉴定人员刘永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9时20分许,在S204线林西县新城子镇赵家湾村附近路段,被告孟凡星驾驶被告陈晓艳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案外人韩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超速(95km/h)行驶时相撞。致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诉讼中原告委托本院对其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了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撞损后维修所需配件费、维修工时费合计为257190.00元。此次事故经林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孟凡星负主要责任,案外人韩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孟凡星驾驶的被告陈晓艳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保险公司已经将应赔付给原告的财损赔偿款2000.00打到了被告陈晓艳的账户上。被告陈晓艳已当庭给付原告由保险公司赔付的财损赔偿款20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放弃主张案外人韩文龙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院认为:被告孟凡星驾驶的被告陈晓艳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将财损2000.00元赔偿款赔偿于原告,且该款项被告陈晓艳已当庭给付于原告,故在交强险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就不再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被告孟凡星借用被告陈晓艳所有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理应由被告孟凡星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晓艳在出借该车辆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造成的损害并无过错,故被告陈晓艳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原告的车辆经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撞损后维修所需配件费、维修工时费合计为257190.00元。按此次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孟凡星应赔偿原告修车费为:((257190.00元-2000.00元)=255190.00)×70%=17863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星赔偿原告邢雪冬修车费178633.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520.00元,鉴定费3000.00元,计3570.00元,原告承担1071.00元,被告孟凡星承担2499.00元。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冬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