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丰民初字第17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何×2等与何×7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2,何×3,何×4,何×5,何×6,何×7,HO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17487号原告何×2,男,1941年8月31日出生。原告何×3,女,1947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何×4,男,1953年2月6日出生。原告何×5,女,1957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何×6,女,1983年8月9日出生。被告何×7,女,1950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男,1951年6月26日出生。被告HO(美国国籍),女,1955年5月27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2、何×3、何×4、何×5、何×6与被告何×7、HO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2、何×3、何×4、何×5、何×6、被告何×7及委托代理人包×、被告HO、何×7委托代理人徐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2、何×3、何×4、何×5、何×6诉称:何×与马×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男四女,长子何×2、次子何×8、三子何×4、长女何×3、次女何×7、三女HO、四女何×5。何×8与穆×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何×6。何×于1997年10月22日死亡,马×于2009年5月10日死亡。穆×于1999年12月2日死亡,何×8于2007年11月2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位于丰台区苗圃东里××号房屋系房改房,在购置时计算了何×的工龄,马×在立公正遗嘱时房产证尚未取得。因继承问题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将位于丰台区苗圃东里××号房屋判归何×7所有,由何×7给付我们房屋折价款。被告何×7辩称,位于丰台区苗圃东里××号房屋系马×个人财产,马×死亡前立有公证遗嘱,内容是在她死亡后,由我继承该套房产,而且购买该房的费用也是我出的,现我要求将位于丰台区苗圃东里××号房屋判归我所有,不同意给付房屋折价款。被告HO辩称,我认为位于丰台区苗圃东里××号房屋应按遗嘱由何×7继承归其所有,如法院认为有我应继承的份额,我要求给付我相应的折价款。经审理查明:何×与马×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男四女,长子何×2、次子何×8、三子何×4、长女何×3、次女何×7、三女HO、四女何×5。何×8与穆×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何×6。何×于1997年10月22日死亡。穆×于1999年12月2日死亡,何×8于2007年11月2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1998年12月4日,马×交纳了购买丰台区苗圃东里××号房屋的预付款。1999年8月27日,马×立下公证遗嘱,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马×,性别:女,出生年月:1910年11月2日,身份证号:×××,住址:丰台区永外苗圃东里××号,遗嘱事项:我拥有的在丰台区大红门苗圃东里××号的一套小3居住房,由于我二女儿何×7和我共同居住,并负责我的生活起居,养老送终,因此我决定在我去世后,将这套住房留给我的二女儿何×7继承”。2006年8月28日,就购买丰台区苗圃东里××号房屋,马×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2006年9月5日该套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马×。2009年5月10日马×死亡。在本案审理中,经评估该套房屋房地产价值为1544500元。另查,在购置该套房屋时计算了何×27年的工龄。何×7称购置丰台区大红门苗圃东里××号房屋的款项系其出资,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证人证言、发票、评估报告书、本院谈话、调查笔录、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档案材料、公告、户籍查询单、购房申请书、遗嘱、公证书、函、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住房证、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收据、字据、清单、缴款单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位于丰台区苗圃东里××号房屋虽系马×购买,但在购买时计算了何×27年的工龄,该部分财产权益应视为遗产处理。马×所立遗嘱中所处理的属于自己的份额部分合法有效。何×7称购置丰台区苗圃东里××号房屋的款项系其出资,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丰台区苗圃东里××号房屋归何×7所有,何×2、何×3、何×4、何×5、何×6、HO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何×7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何×2、何×3、何×4、何×5、何×6、HO每人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二十三元。三、驳回何×7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八千七百元,由何×2、何×3、何×4、何×5、何×6每人负担人民币一百九十四元五角(已交纳),由HO负担人民币一百九十四元五角,由何×7负担一万七千五百三十三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人民币五千零八十九元,由何×2、何×3、何×4、何×5每人负担人民币七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何×6、何×7、HO每人负担人民币七百二十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人民币八百元,由HO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H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何×2、何×3、何×4、何×5、何×6、何×7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百春人民陪审员 关学岚人民陪审员 白璆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弘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