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执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1456徐洪波与徐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洪波,徐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456号申请执行人徐洪波,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被执行人徐璐,女,1979年5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申请执行人徐洪波与被执行人徐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灌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8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等执行措施,尚未执行到位。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等执行措施,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武向阳执行员  魏兴斌执行员  赵晓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一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