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景昆。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系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春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龙。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凤丽。
上诉人孙景昆因与被上诉人滕春华、邢龙、侯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景坤一审诉称:滕春华、邢龙系沈阳龙盛担保有限公司的股���,该公司现已注销。侯凤丽系沈阳龙盛担保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2月7日,侯凤丽以沈阳龙盛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4.5%,利息按月给付。其后被告滕春华作为沈阳龙盛投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补签了该公司的格式借款合同。2013年2月21日,被告侯凤丽以沈阳龙盛投资担保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率5.5%。其后,被告滕春华作为沈阳龙盛投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补签了该公司的格式借款合同。2013年2月28日,侯凤丽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5.5%,其后滕春华作为沈阳龙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再次与原告补签了该公司的格式借款合同。被告借款后,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其后即未能支付分文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虽多次索要,被告以暂时资金紧张为由亦未能还分文。由于诉讼时沈阳龙盛投资担保公司已经注销,滕春华、邢龙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依法应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借款人民币17万元;被告按照年利率24.6%的标准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5月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滕春华一审辩称:滕春华辩称,公司是2012年12月24日注销,侯凤丽是2012年11月2日离职,不是我公司员工。所有借据我们不知情也没有签字,实际也没有履行,这事我们不知道与我们无关。所有的欠据都是发生在13年之后,我们没有签字。邢龙一审辩称,与滕春华一致。侯凤丽一审辩称,是我自己跟原告借款,当时原告多次去我家,是我给他写的欠条,但实际的借款没有17万元,是我个人名义向原告借的。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侯凤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人侯凤丽、出借人孙景昆,2013年2月7日,孙景昆借给侯凤丽人民币3万元整,月利息为4.5%。借款期限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止。每月6日付利息,孙景昆账号6222800736035041602。借款人侯凤丽签字并加盖沈阳龙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之后被告侯凤丽又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出借人孙景昆,借款人沈阳龙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人民币3万元,每月利息4.5%计算,借款人处侯凤丽签名沈阳龙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滕春华名字。2013年2月21日,被告侯凤丽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向孙景昆借款人侯凤丽人民币4万元,商定借款在2013年3月1日之前还清��款。借款人处侯凤丽、沈阳龙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每月按5.5%的利息,每月应付利息2200元。已经付清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1日一个月的利息2200元。被告侯凤丽又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出借人孙景昆,借款人沈阳龙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人民币4万元,每月利息5.5%计算,借款人处侯凤丽签名沈阳龙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滕春华名字。在该借据背面,被告侯凤丽给原告注明:凭此借据在2013年2月28日到公司换取正式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2013年2月28日,被告侯凤丽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2013年2月28日,孙景昆借款人侯凤丽人民币10万元,借款人侯凤丽每月按5.5%的利息支付给孙景昆,如不能按期支付给孙景昆利息,则每超过1天支付给孙景昆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人侯凤丽。2013年2月28日,被告侯凤丽给原告出具《���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出借人孙景昆,借款人沈阳龙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每月利息5.5%计算,借款人处侯凤丽签名沈阳龙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滕春华名字。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侯凤丽本人,侯凤丽自认借款合同中滕春华签字为其本人书写,实际借款人为其本人,本院在向原告释明是否对借款合同上的滕春华签字申请笔迹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原告申请的证人韩德胜到庭陈述借款过程,第一笔借款人民币3万元是在沈阳龙盛担保有限公司公司交给侯凤丽现金,被告侯凤丽在屋中取得公章加盖在借据上。第二笔和第三笔借款合同是被告侯凤丽当场写的,没有其他人在场,且其并未见过被告滕春华。另查,被告滕春华、邢龙系沈阳龙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注销,在清算报告中载明;清算组已于2012年9月1日在沈阳时代商报报纸做出公司清算公告,至今已满45日。公司注销后若出现债权债务纠纷,全体股东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的责任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2013年2月7日的借款合同上虽加盖有沈阳龙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借款人载明为侯凤丽、借款现金也实际交付给了被告侯凤丽,证人证言也证明侯凤丽在公司屋中取出公章加盖,当时现场没有其他人。故该笔借款应视为被告侯凤丽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借款。2013年2月21日借款人民币4万元和2013年2月28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实际借款人为侯凤丽,滕春华签字及沈阳龙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为侯凤丽书写,借款也实际交付给了被告侯凤丽,且均由侯凤丽个人偿还借款利息,故应属视为侯凤丽���人借款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借款。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认可侯凤丽按照约定已经偿还了2013年5月份之前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侯凤丽应自2013年5月1日起给付原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凤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景昆借款人民币17万元;
二、被告侯凤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景昆借款的利息(以人民币1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孙景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4,740元,由被告侯凤丽负担。宣判后,孙景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侯凤丽系沈阳龙盛投资担保公司员工,并可接触使用该公司合同专用章,涉案借款交付地点均在公司办公室,故孙景坤有理由相信侯凤丽借款行为系代表沈阳龙盛投资担保公司,现公司注销,股东滕春华、刑龙应当陈丹还款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滕春华、刑龙辩称:沈阳龙盛投资担保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4日注销,借款与我方无关。本院
经审理查明沈阳龙盛投资担保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4日注销,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侯凤丽借款行为是否构成对沈阳龙盛投资担保公司的表见代理。��先,表见代理作为一种特殊代理方式,应存在名义上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涉案借款发生之时,沈阳龙盛投资担保公司已经注销,被代理主体不存在,缺乏代理基础;同时,表见代理的善意第三人应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即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的内容,涉案三笔借款中,十万元及四万元的借款合同均无公司盖章,孙景坤本人亦认可法定代表人滕春华签字非本人签署,故侯凤丽的上述行为无法认定与公司存在关联;涉案三万元的借款合同中虽盖有沈阳龙盛投资担保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该公司已经注销并经公告,且该借款合同名头及内容中均明确载明借款人为侯凤丽个人,故孙景坤主张侯凤丽借款行为系代理公司借款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上诉人孙景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钺
代理
审判员 林晓楠
代理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淋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