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0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王建与刘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刘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2057号原告:王建,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刘敢,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建诉被告刘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诉称:2014年12月25日刘敢因有事向我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时刘敢承诺半个月之内还款。借款到期后,刘敢迟迟没有偿还。要求刘敢偿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刘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刘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建借款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来王建向刘敢催要欠款时,刘敢迟迟没有偿还。另查,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王建的陈述、刘敢出具的借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的保护。刘敢因缺乏资金向王建借款6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刘敢应承担偿还义务。因此对于王建要求刘敢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于王建要求刘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敢偿还原告王建借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