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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520号

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春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芝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慧,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杨新华,男,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雷,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宁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并任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春雷在原审时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在被告超市内购买了“福源”牌玛咖片两盒单价为328/盒,共计花费656元,有购物发票一张。购买后发现“福源”牌玛咖片的产品标签内容所标示的产品属性为“压片糖果”配料有“玛咖粉”“玉米淀粉”“食品添加剂”(山梨糖醇二氧化硅)。而该产品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为“玛咖片”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的规定,应标出“玛咖粉”在该产品成品中的含量或添加量,原告认为“福源”的玛咖片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系不安全食品。综上,一、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56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货款的十倍赔偿金6560元(共计返还原告7210元)。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辩称:被告所售食品符合安全质量标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应当采取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原则,以是否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为准。

一、被告所售食品符合食品安全的形式标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3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所售商品的名称为“福源玛咖玛咖片”,名称中已经包含配料“玛咖”;且配料标签中并未采取引起他人特别注意的方式予以强调。基于此,根据《国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在配料标签中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二、被告所售食品符合食品安全的实质标准。第一,被告所售的食品系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辽宁华夏三宝生物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加工生产,该委托已经获得沈阳市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本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同意和批准(见证据: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第二,生产企业已经过本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依法授予“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QS)(见证据:《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第三,根据本溪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本溪市食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本案所涉的玛卡片经检验为合格(见证据:《检验报告》(编报告编号:2014621430300377))。综上,原告所购买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的实质性标准,不存在对人体造成任何损害的可能性。

三、根据法律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以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为前提要件和判断准则,原告所购食品未对人体造成损害,也不存在对人体造成损害的可能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基于以上法律规定,要求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以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为前提条件。如上节所述,本案中所涉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会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任何损害。另外,根据相关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判决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以是否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为根本准则及前提条件。综上所述,上述惩罚性赔偿条款针对的是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生产或者经营行为,惩罚性赔偿条款针对的是食品安全的实质标准。本案中,答辩人所售食品不仅符合食品安全的形式标准、更符合食品安全的实质性标准,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福源玛咖片两盒,共支付656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一张。该产品食品标签上记载的内容如下:(配料)玛咖粉、玉米淀粉、食品添加剂(山梨糖醇、二氧化硅),(受委托生产企业)辽宁华夏三宝生物资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企业)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Maca(音译为玛咖)为十字花科草本植物,原产于秘鲁海拔3500米以上的安第斯山区,可在缺氧、昼夜温差大、长期冰封的独特环境下吸收土壤之精华而正常生长。秘鲁史书就记载,早在5800年前玛咖就在南美被发现,称玛咖不仅是营养丰富的食品,而且也可作为具有多种神奇功效的药草在南美广为流传。被视为安第斯山神赐予的珍贵礼物。2011年5月18日,由沈阳伊人宝报批的新资源食品—玛咖粉,获国家卫生部正式批复。另查:本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10日同意由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辽宁华夏三宝生物资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玛咖压片糖果。委托加工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6日。辽宁华夏三宝生物资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生产糖果制品(糖果)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为QS210513010095。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并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购食品为玛咖片,该食品配料之一为玛咖粉。该食品标签上强调玛咖粉系获国家卫生部正式批复的新资源食品。而被列入新资源食品系玛咖粉所具有的价值之一,亦为该食品卖点之一。该食品标签同时介绍玛咖所具有的其他价值。《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依据上述规定,该食品标签中应标示玛咖粉在玛咖片中的含量。因此,被告销售的上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被告以原告未造成人身损害为由拒绝十倍赔偿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以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为前提。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鉴于原告已将其购买的两盒福源玛咖片中的一盒启封并食用,故被告应对原告尚未启封并食用的另一盒福源玛咖片进行退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春雷退货款人民币328元;同时原告周春雷将从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一盒福源玛咖片退回给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春雷赔偿款人民币6560元;

三、驳回原告周春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售食品系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且未对消费者造成或可能造成急性、亚急性伤害,上诉人作为销售商已经尽到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因而不应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其次,原审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食品标签上“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商品仅客观介绍了玛咖这种植物,从未说明其有何种价值和功效。上诉人在进货时,已经要求食品的供应商提供了一系列文件以证明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还有,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责任。综上,原审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周春雷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所购商品实物、购物发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的“福源”牌玛咖片两盒,消费共计656元,在该玛咖片的包装上,载明了主要配料为玛咖粉、玉米淀粉,而且在该玛咖片包装的另一面上详细介绍了Maca(音译为玛咖)的来源及特点,故“福源”牌玛咖片的主要卖点就是含有玛咖这种特殊草本植物。既然在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成份含有玛咖粉、玉米淀粉,又介绍了Maca这种植物的特点,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规定,案涉“福源”牌玛咖片的标签上就应当标注玛咖粉的含量,让消费者通过阅读产品说明就能对该产品的含量配比有比较准确的了解。而且,因玛咖粉的价格要远高于与玉米淀粉的价格,依据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福源”牌玛咖片的生产者也应当标明玛咖粉的含量。并且,在“福源”牌玛咖片的包装上写明了“玛咖不仅是营养丰富的食品,而且也可作为具有多种神奇功效的药草在南美广为流传。被视为安第斯山神赐予的珍贵礼物。”字样,

本院认为该表述就应视为在商品标签上的特别强调,故不应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经营的“福源”牌玛咖片的标签上没有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强制性规定标注含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应向购买人进行赔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上诉人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周春雷赔偿款人民币1968元;

三、驳回上诉人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周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5元,均由上诉人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宁

审判员 原宏斌

审判员 鞠安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