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井花、崔乃英与张延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井花,崔乃英,张延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张井花,农民。原告崔乃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井花,女,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辛店镇油坊张村**号,系崔乃英女儿。被告张延春,农民。原告张井花、崔乃英诉被告张延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井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井花、崔乃英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张延春无故找茬到原告家吵骂,在吵骂过程中,被告抓伤原告张井花头面部,踢伤原告腰部;原告崔乃英在拉架过程中,被告将其推倒在地,摔伤其髋部。被告张延春看到原告崔乃英摔伤后赶紧逃离现场,事后原告张井花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随后两原告被急救车拉去滨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28.73元,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延春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事件发生的参与人、时间、地点、原因。2号证据,证人证言。证明事件的参与人、时间、地点和原因。3号证据,提交滨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两原告花费医疗费3316.73元,其中张井花花费461元,崔乃英住院花费2855.73元。4号证据,病历两宗及用药明细一宗,证明原告住院系因软组织及髋部受伤引起。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张延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出示并宣读在辛店派出所调取的张井花、崔乃英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的原因及经过。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中午,在原告家中,因树木的归属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张延春致原告张井花软组织受伤,花去医疗费461元,致原告崔乃英软组织和髋部受伤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2855.73元。原告张井花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61元;原告崔乃英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55.73元、护理费110元(55元×2天)、伙食补助费20元(10元×2天),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3085.73。原告痊愈后,多次找被告索要损失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延春与原告张井花、崔乃英因树木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张延春致原告张井花软组织受伤,造成其经济损失461元;致原告崔乃英软组织和髋部受伤住院2天,造成其经济损失3085.73元。对此损失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张延春在本次事件中,情绪失控,处理方法失当,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井花、崔乃英在沟通交流时语言使用不当,对于此次事件的发生,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根据责任大小,被告张延春负担损失的70%,原告张井花、崔乃英负担损失的30%。原告的诉求应予部分支持。被告张延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延春赔偿原告张井花经济损失322.7元,赔偿原告崔乃英经济损失2160.0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井花、崔乃英负担15元,被告张延春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焦玉生人民陪审员 刘承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娟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