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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沂源县化肥厂职工,现住山东省沂源县。委托代理人:鹿成义,男,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沂源县永华滤清器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沂源县。委托代理人:杜春来,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鹿成义,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春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2014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8月26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10100.00元礼金、改口费3300.00元及部分衣物、床上用品。订婚前原告于9月14日为被告购买戒指、项链等物品价值4849.00元。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两个多月,被告计划外怀孕,原告陪同被告2014年9月21日到淄博市妇幼保健院行改良药物引产术,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599.00元,其中原告支付1599.00元。被告在淄博永华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1日、8月8日、9月6日、10月2日分别发放工资1375.00元、1272.00元、1118.00元、680.00元。原告方与被告方商讨原、被告结婚事宜未果,原、被告遂解除婚约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10100.00元礼金及改口费、戒指、项链、床上用品等在性质上属于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原、被告虽未缔结婚约关系,但确已同居生活过。被告因意外怀孕实施引产手术,不仅导致被告不能正常工作而减少收入,同时给被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原告也未证实婚约的解除是被告的过错导致,对于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可适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8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再返还彩礼款10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解除婚约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订婚第二天就要求分手且到医院进行了流产,上诉人对双方婚约的解除没有过错。二、婚约财产返还与被上诉人流产问题不能混同处理。原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流产问题而判决部分返还婚约财产与法律规定不符。三、上诉人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彩礼21400.00元,包括其为被上诉人购买的三金,被上诉人也可以直接返还三金原物。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解除婚约的过错在于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婚前即已同居,在订婚后因购买家具问题产生分歧,上诉人没有按照习俗到被上诉人家中认亲,而是要求与被上诉人分手,从而导致被上诉人进行了流产手术,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适当返还彩礼并无不当。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信用卡账单、住院病历、永华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其双方解除婚约,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将收到的彩礼全部返还上诉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双方解除婚约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订婚前即已同居,双方订婚后的第三天即2014年9月21日,上诉人没有按照习俗到被上诉人家中“认亲”,而与被上诉人于当天下午到淄博市妇幼保健院办理了引产住院手续。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的事实,综合考量双方对婚姻解除原因的陈述及被上诉人进行了引产手术的情况,酌情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款80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解释的立法精神,亦符合当地之风俗习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代理审判员  张婷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京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