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5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个体经营户。2009年4月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酒后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泗阳县众兴镇淮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装饰城门前,撞到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马某,造成被害人马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死因系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此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甲驾车逃逸。次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至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甲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相关经济损失,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某甲供述证实:自己酒后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撞到一个人的时间、地点及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于次日投案情况,其供述还证实自己于2009年4月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等情况。2.证人倪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情况。证人唐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甲饮酒后驾驶车辆情况。证人朱某证言证实:被害人马某系自己妻子,因为交通事故被送医院等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被害人死亡原因等情况。4.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赔偿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唐某甲归案、赔偿谅解、被告人唐某甲前科及涉案人员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唐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立长审 判 员 马宝林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齐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