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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醴陵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汤卫红、樊明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醴陵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汤卫红,樊明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醴陵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醴泉路瑞和新城16栋107号。法定代表人廖志魁,董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智,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立案、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汤卫红,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樊明德,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醴陵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醴陵银隆公司)与被告汤卫红、樊明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洪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陶维寿、张学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卫红、樊明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具有金融资质的小额贷款公司,2013年10月28日,被告汤卫红因经营鞭炮厂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贷款400000元,借款期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如被告违约,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由被告樊明德提供担保,二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当日发放了贷款,履行了约定的全部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4月28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没有履约,仅偿付了2013年10月28日到2014年5月28日的贷款利息,原告多次派人出函、催收,借款人及保证人再未支付。原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汤卫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10月10日起诉时止共502天的利息133866.66元(400000元×2%÷30天×502天),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10日起诉时共533天的逾期罚息71066.66元(400000元×2%×50%÷30天×533天),合计利息204933.32元,并要求继续计算利息和罚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樊明德承担本案的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汤卫红填写的《个人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汤卫红申请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以及担保方式;证据二、原告营业执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发展的意见》、二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原告与被告汤卫红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汤卫红借款的事实以及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证据四、原告与被告樊明德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樊明德所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五、借款凭证,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六、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公司总经理李智转账给被告汤卫红400000元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汤卫红、樊明德没有到庭质证,本院经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均予以采信。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醴陵银隆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发放小额贷款及提供财务咨询服务。2013年10月28日,被告汤卫红因经营醴陵市黄沙奋发鞭炮厂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贷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2%,如被告汤卫红违约,则以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樊明德为被告汤卫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了贷款40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仅偿付了2013年10月28日到2014年5月28日的贷款利息。此后原告催款无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汤卫红立即偿还40000元借款,支付从2014年5月28日至起诉时的利息133866.66元、从2014年4月28日至起诉时止的逾期罚息71066.66元,并要求继续计算利息和罚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樊明德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汤卫红应否偿还原告醴陵银隆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罚息?被告樊明德应否对该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被告汤卫红向原告醴陵银隆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汤卫红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汤卫红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罚息的理由成立,但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已经确定借贷利率具有上限,民间借贷年利率被限制在24%之内,原告业务的特殊性也不足以支持其超越该限度,故其诉讼请求仅能在法定限度内予以支持,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明德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对被告汤卫红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樊明德对被告汤卫红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樊明德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汤卫红追偿。被告汤卫红、樊明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卫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醴陵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8日拖欠借款本息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24%的年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二、被告樊明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卫红追偿。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0820元。由被告汤卫红、樊明德共同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胡洪斌人民陪审员  陶维寿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珊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