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5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龙建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建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5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黄金乡香桥村雷锋大道西侧0801223栋(新明建设集团大楼)。法定代表人陈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燕,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建军。委托代理人田景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0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龙建军系新明公司浏阳市农业建筑项目工地木工。2013年4月17日上午,龙建军在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随即送住浏阳市三口医院救治。龙建军共住院34天,住院期间新明公司安排了员工护理。龙建军受伤后,未再到新明公司工作。新明公司未支付龙建军停工留薪期工资。龙建军住院期间,新明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此外,还向龙建军另行支付1700元。2013年11月8日,龙建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新明公司对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4年9月2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驳回了新明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8日,龙建军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随后,龙建军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11月14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字(2014)第614号裁决书,裁决:新明公司支付龙建军一次性工伤补助金233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16元;二、新明公司支付龙建军停工留新期工资8308元;新明公司支付龙建军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鉴定费407元、交通费1225.5元;四、对龙建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新明公司不服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遂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龙建军在新明公司工地工作时发生工伤并鉴定为拾级伤残。新明公司和龙建军均未提供证明工资标准的证据,应当参照龙建军受伤前上一年度湖南省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106元确定龙建军的月平均工资,计2759元。新明公司和龙建军之间在龙建军受伤后解除了劳动关系,新明公司未为龙建军缴纳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龙建军工伤待遇。新明公司应按2759元的月工资标准向龙建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13元(2759元×7个月),并按《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54元(2759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54元(2759元×6个月)。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龙建军住院期间工资包含在停工留薪期内。龙建军工作鉴定为拾级,参照《湖南省职工工伤与××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的规定,确定龙建军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新明公司应当支付龙建军停工留薪期的工资8277元(2759元×3个月),扣除其已支付的1700元,还应当支付6577元。龙建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190元(35元×34天),扣除已经支付的700元,新明公司还应当向龙建军支付490元。龙建军因工伤产生的鉴定费用407元,新明公司应当支付。新明公司主张龙建军有的交通费票据与治疗新明公司的伤情无关,应予剔除。经查,龙建军在仲裁中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要求新明公司交通费1945.5元。仲裁机关只认定了交通费1255.5元,已经将龙建军与治疗伤情无关的交通费剔除,故对新明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龙建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54元;二、新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龙建军停工留薪期的工资6577元;三、新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龙建军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鉴定费407元、交通费1225.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新明公司负担。上诉人新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尚未生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新明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因程序违法以及剥夺了新明公司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的救济权利而无效。鉴于龙建军伤情伤残等级无法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金无从产生,不应由新明公司支付,鉴定费也不应由新明公司承担。(二)龙建军停工留薪期限过长,没有事实法律依据。龙建军入院诊断为第10后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新明公司认为该种伤情停工留薪期限为3个月过长,实际上龙建军在浏阳市三口医院住院治疗期为34天,尚有54天(按每月30天算)接受治疗期间没有医院相关证据证明。而原审法院以龙建军工伤鉴定为十级,并以此参照《湖南省职工工伤与××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确定龙建军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三)交通费数额认定错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交通费指龙建军因病情需要确需到外地就医,经医疗机构同意并经经办机构同意才能由新明公司支付,且交通费应当是受伤员工本人的交通费,本案中龙建军产生的交通费不符合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1255.5元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61条规定:本人工资为工伤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患××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案中龙建军在新明公司仅试工一天半,对其工资待遇双方尚未确定,基于龙建军的工作性质,该岗位实行多劳多得,故无法通过同岗位职工工资具体数额推断龙建军工资情况,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的规定,“本人工资”少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应当按60%计算,基于公平原则,只能确定龙建军的工资在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而原审法院参照龙建军受伤前上一年度湖南省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106元确定龙建军的月平均工资,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一、新明公司无需支付龙建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龙建军停工留薪期以34天计算,且工资标准以2012年度湖南省社平工资的60%计算;三、新明公司无需支付龙建军交通费1225.5元。被上诉人龙建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新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龙建军的伤残等级应如何认定;二、计算龙建军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应如何认定;三、龙建军停工留薪期应如何认定;四、新明公司应否支付龙建军交通费1225.5元。关于焦点一。2014年5月8日,龙建军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作出后,新明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新明公司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龙建军构成拾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龙建军的工资,参照上述规定,原审判决参照龙建军受伤时上一年度湖南省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认定计算龙建军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龙建军2013年4月17日受伤,2014年5月8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根据上述规定,原审判决参照《湖南省职工工伤与××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的规定,确定龙建军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四。《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龙建军到湖南省花垣县就医,根据上述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新明公司支付龙建军交通费122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柏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