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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行初字第17号

戚应福与康乐县公安局不履行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应福,康乐县公安局,石学兵,石学礼,杨汪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康行初字第17号原告戚应福,男,汉族,生于1993年9月2日,农民。甘肃省康乐县人。被告康乐县公安局,住所康乐县附城镇莲花路。法定代表人,李光玺,系该局局长。第三人石学兵,男,汉族,现年30岁,农民。甘肃省康乐县人。第三人石学礼,男,汉族,现年26岁,农民。甘肃省康乐县人。第三人杨汪才,男,汉族,现年25岁,农民。甘肃省康乐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戚应福诉被告康乐县公安局不履行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戚英福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戚应福的撤诉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戚应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戚应福承担。

审 判 长  马永伟

审 判 员  毛娟娟

代理

审判员  辛瑞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