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612-1号原告张文莹。被告刘文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新华路**号。负责人西光军,经理。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刘文永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告刘文永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
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崔玉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玉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