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城民初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周一谋与安福县竹江乡庄下村第一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一谋,安福县竹江乡庄下村第一村民小组,李家新,刘福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第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城民初字第339-2号反诉原告周一谋,曾用名周益谋,农民。反诉被告安福县竹江乡庄下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郭桂发,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桂雄,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家新,曾用名李加星,农民。第三人刘福平,农民。本诉原告安福县竹江乡庄下村第一村民小组与本诉被告周一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诉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2日,本院依法通知李家新、刘福平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7日,本诉被告周一谋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周一谋、反诉被告安福县竹江乡庄下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郭桂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雄、第三人李家新、刘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周一谋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没有任何关于土地、房屋转让或其他关系。反诉被告无故推倒反诉原告一间长4.8米、宽4.6米,计22.08平方米的钢材水泥结构的房子,并想强占房子基地和房前空地,还污告反诉原告侵占反诉被告的土地违规建设附属建筑。反诉被告的违法行为明显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反诉原告诉请:判令反诉被告恢复被推倒的房子的原状,并赔偿反诉原告精神损失费100元。反诉被告安福县竹江乡庄下村第一村民小组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房子是建在反诉被告的集体土地上,反诉原告不是本集体组织成员,因此不能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第三人李家新述称:这是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事情,与本人无关。第三人刘福平述称:这是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事情,与本人无关。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第三人李家新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反诉原告的房子是从第三人李家新那里购买的;2、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证明乡政府、土管所给反诉原告购买的房子办理了手续;3、第三人李家新和案外人李招香买地草图,证明他们两人买地后一人一半,后来李招香将购买的土地卖给了案外人欧阳刚,欧阳刚又转给了案外人刘文华,占地长13米、宽11米,共143平方米,即0.215亩,是总数0.43亩的一半;第三人李家新的房子卖给了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又将一部分转给了第三人刘福平,剩下的房子与空地也是143平方米,即0.215亩,是总数0.43亩的一半,收条上的0.43亩与两家的建房面积相等,没有出入;4、村小组出具的第三人李家新和案外人李招香买地的收条,证明当年第三人李家新买地建房的事实;5、房屋买卖契税票据,证明当年反诉原告购买第三人李家新房子时交税给了财政所;6、第三人李家新因建房交纳给政府的各种税费票据,证明第三人李家新建房时各种税费都已经交了;7、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反诉原告将房子卖给了第三人刘福平。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反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反诉原告不是反诉被告组村民,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不能转让,反诉原告不是反诉被告组村民,不能取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虽然这上面盖有乡政府的公章,但最终的变更登记机关是安福县国土资源局,而安福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在上面加盖公章,所以并没有变更登记成功。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反诉原告自己绘制的。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这些签字的人有些已经去世,有些没有到场,不知道是否真实,即使是真实的,也是第三人李家新购买土地,他是反诉被告组村民,有资格购买。收条的面积有240平方米,而第三人李家新和案外人李招香两家才每户70平方米,总共140平方米,其面积和收条上的面积有出入,当时并没有卖0.43亩。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复印件,且土地交易违法,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交纳的钱款也没有证据表明涉及本案争议的土地。对证据6,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李家新买地合法,因为其是反诉被告组村民。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反诉原告从第三人李家新那里买房时是1998年,第三人刘福平又是2011年从第三人李家新那里买的房,所以反诉原告与第三人刘福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不真实的,即使房屋买卖协议存在也是违法的,因为反诉原告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卖给第三人刘福平。第三人李家新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我只是卖房子给反诉原告。对证据2,我不清楚。对证据3,我卖给反诉原告的是我跟我姐姐李招香共有的一半,因为20几年了,具体多少平方不记得了。对证据4,我从组里买地建房是事实,但我是卖房子而不是卖土地给反诉原告,至于多少平方我不记得了。对证据5,这与我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这与我无关。第三人刘福平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至6,不清楚,与我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福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及变更登记相关材料,证明本案诉争土地是集体土地,反诉原告没有依法取得任何权属依据,土地变更登记发生在第三人李家新、刘福平之间,并没有涉及反诉原告,第三人李家新和反诉原告之间的房屋转让没有得到政府的认可,所以没有办证;2、现场照片,证明反诉原告妨害反诉被告的事实情况。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反诉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我虽不是反诉被告组村民,但反诉被告的土地也卖给了外村人,外村人在反诉被告土地上建房,经过政府交纳税费,政府发证给他们就成了合法的房子。总之,没有通过政府建房不管是本村还是外村的都不是合法的,但是通过了政府不管是本村还是外村的都是合法的。房子的原主是第三人李家新,他的房子是合法的,我买房子也通过了政府,就是合法的房子。土管所没有发证给我,也许是他们把原件遗失了,但不是我的责任,是乡政府的责任,与反诉被告没有关系。如果我没有办理登记,房子也是第三人李家新的,反诉被告无权推倒房子。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房子确实是推倒了。第三人李家新、刘福平质证后均认为:证据1、2是真实的,但与我无关。第三人李家新、刘福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制作有现场勘验笔录并拍摄有现场照片。反诉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反诉原告被推倒的房子跟第三人刘福平后面的一部分房子在改建之前原来是连在一起的。对现场照片无异议。反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但是勘验图中虚线部分有异议,虚线部分并不是有争议的地方。对现场照片无异议。第三人李家新质证后认为:现场勘验笔录与我无关。对现场照片无异议。第三人刘福平质证后认为:对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现在反诉原告被推倒的房子跟我后面的一部分房子在改建之前原来是连在一起的。对现场照片无异议。根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反诉原告的证据1、4,本院当庭核对了其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反诉原告的证据2,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两第三人也不清楚,本院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由于变更登记手续并未加盖县国土部门公章,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反诉原告的证据3,该草图为反诉原告自己所绘制,本院不予认定。反诉原告的证据5虽为复印件,结合本案其他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反诉原告的证据6虽为复印件,但这些税费票据为第三人李家新因建房所交纳,第三人李家新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反诉原告的证据7虽为复印件,但该房屋买卖协议为反诉原告与第三人刘福平所签订,第三人刘福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本案其他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反诉被告的证据1,两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反诉被告的证据1中第三人李家新、刘福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不真实的,真实的情况是第三人李家新将房屋卖给了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又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刘福平,其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反诉被告的证据2,反诉原告及两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均在上面签字认可,两第三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勘验图中的虚线部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可知该部分在被拆之前与北向残存的厨房、南向第三人刘福平后面的一部分房子在改建之前原来是连在一起的。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1989年初,反诉被告组村民第三人李家新和其姐姐李招香共同向反诉被告申请宅基地0.43亩(面积一人一半)用于建房,并交纳土地占用费1290元。之后,第三人李家新将主房建设完成,并向乡政府交纳了各种税费。1990年,第三人李家新未经审批在主房后面加盖一间瓦房作为厨房,面积32平方米,并建设基脚将厨房南面,主房西面的空地围建起来,但并未加高盖瓦,第三人李家新因此被乡政府罚款192元。1998年初,时为安福县竹江乡大塘村(现名观溪村)三组的反诉原告经人介绍与第三人李家新达成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反诉原告购买第三人李家新含厨房在内的房屋,价格46000元。反诉原告因此交纳契税1200元。之后,反诉原告将厨房南面,主房西面的空地的基脚加高并连同厨房一起浇筑成水泥屋顶。反诉原告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虽经过村组同意,也通过了乡政府审核,但并未通过县国土部门审核,反诉原告也未领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2月5日,反诉原告与时为安福县枫田镇桐源村的第三人刘福平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第三人刘福平购买反诉原告的房屋,价格86000元。以主房北墙直切厨房为分界线,南部厨房及主房为第三人刘福平所购买,另一部分长4.8米、宽4.6米的北部厨房反诉原告准备留作自用。之后,第三人刘福平将所购南部厨房拆除并连同主房进行了改建,使主房的西墙横移至厨房的西墙位置,反诉原告准备留作自用的北部残存厨房的南墙因此而空缺。因反诉原告无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刘福平为了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便于2011年6月29日与第三人李家新签订一份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反诉原告作为见证人在上面签字。之后,第三人刘福平将集体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李家新变更登记为自己名下,并将户口迁至反诉被告组。2015年6月,因新农村建设需要,反诉被告在与反诉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挖机将反诉原告准备留作自用的北部残存厨房推倒并要铲平,后来因反诉原告报警,北部残存厨房只是推倒并未铲平。现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反诉被告恢复被推倒的房子的原状,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1989年初第三人李家新向反诉被告申请宅基地建房已经交纳了土地占用费,建房之后也交纳了各种税费、罚款,反诉被告虽然对村集体的宅基地具有所有权,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第三人李家新,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亦为第三人李家新。1998年初,第三人李家新将房屋转让给反诉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第十条:“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反诉原告应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自己名下,并更换证书。但是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可知,反诉原告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虽经过村组同意,也通过了乡政府审核,但并未通过县国土部门审核,也未领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反诉原告对本案诉争的房子及土地并未取得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反诉原告认为土管所没有给其发证,或许是他们把原件遗失了,这是乡政府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反诉原告对本案诉争的房子及土地并未取得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因此,其不具有反诉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反诉原告周一谋的起诉。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退回反诉原告周一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辉代理审判员 刘忠瑜人民陪审员 姚慧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第六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第七条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十条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