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海赋。委托代理人张羽清。被告孙玉民。被告孙玉杰。
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承德县信用社)与被告孙玉民、孙玉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承德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民、孙玉杰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县信用社诉称:被告孙玉民于2012年6月23日在承德县原乌龙矶信用社借款27,000.00元,2013年6月22日到期。到期后我社多次找借款人被告孙玉民、担保人被告孙玉杰催要贷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清贷款本金27,000.00元及相关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27,000.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孙玉民、孙玉杰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孙玉民在原告承德县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原乌龙矶信用社借款27,000.00元,月利率11.61‰,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2日,被告孙玉杰为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2、借款借据;3、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5、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供贷款后,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1年6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孙玉杰承担上述贷款本息的连带给付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孙玉民、孙玉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学金
代理
审判员 尚晓玉
代理
审判员 胡 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池艳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