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江苏永兴多媒体有限公司与张世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永兴多媒体有限公司,张世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898号原告江苏永兴多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经济开发区城港路136号。法定代表人萧英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阚建军、周悦,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萍。委托代理人李剑英,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永兴多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诉被告张世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建军、周悦,被告张世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兴公司诉称,被告系其单位职工,在食堂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6月30日,因原告单位食堂为违章建筑等多种原因,原告决定撤销伙食组,并通知被告带薪休假,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协商变更工作岗位事宜,但因被告坚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多方协调未果,原告报经工会同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南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被告张世萍辩称,原告单位食堂自单位建立起一直在使用,不存在客观原因发生改变,原告在食堂没有撤销的情况下,私自联系了快餐公司送餐,之后才发出撤销伙食组的公告,并强行将被告拦在门外,不让被告进入单位,后在110及港闸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干预下,才让被告进入单位。此后原告假意与被告协商更换岗位,而提供的岗位却是本身人员过剩正在裁员的岗位。被告因不同意原告突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却被阻止进入厂门的情况下向相关部门投诉,且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被认定为十级工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非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60800元,并支付被告的高温费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兴公司与被告张世萍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世萍从事后勤岗位工作,被告张世萍在原告单位实际担任厨师工作。2015年5月,原告永兴公司因厨房用房存在消防安全等问题拟对厨房进行封存停用。同年6月26日,原告永兴公司工会委员会就撤销伙食组的决定进行表态,参会委员一致同意通过。2015年6月30日,原告永兴公司张贴公告,决定撤销伙食组,即日起公司员工用餐由外面伙食厂商统一提供。2015年7月1日,被告上班时即被门卫以公司已发出上述公告为由拦在公司大门外,后经110协调,原告永兴公司方允许被告进入公司。同日,原告永兴公司向被告张世萍等人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因截止到目前,公司与各位就工作岗位协商未果,考虑到与各位员工进一步协商尚需时日,故公司决定,即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含),各位不用来厂上班,带薪休假;此期间单位会电话联系各位员工再作协商。被告张世萍等伙食组成员未接受原告永兴公司上述带薪休假的安排,仍每天至公司报到,原告永兴公司安排相关负责人与张世萍等协调工作岗位事宜,并表示可安排被告张世萍等伙食组成员到包装、印刷车间工作,由公司提供岗前培训,并书面通知被告在2015年7月6日11时前向公司人事组提交书面的意愿申请,如到期未提交书面申请者,则视为不同意变更双方的劳动合同。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8日,原告永兴公司工会委员会开会讨论对原伙食组人员的处理方案,同意与张世萍等十四位原伙食组成员解除劳动关系。当日,原告永兴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公司经过多次协商,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故公司决定于2015年7月1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的额外工资;如有未休年休假,还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请接到本通知后与公司人事组联系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永兴公司于当日向被告张世萍等人邮寄该通知,但被告张世萍等人未签收。2015年7月20日,原告永兴公司在南通市××闸区劳动监察大队向被告当面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张世萍等人于同月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15)第280-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永兴公司支付张世萍赔偿金60800元,高温费600元,对张世萍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永兴公司不服该裁决,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张世萍在原告永兴公司的工作年限为8年,张世萍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7月11日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苏劳工鉴通(2010)755号)。被告张世萍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工资标准为380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书、会议纪要、录像资料、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永兴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上述的格约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甲方保证最迟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本单位患××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能就变更岗位协商一致,但因被告张世萍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工负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用人单位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被告所在的伙食组被撤销,但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后勤,原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其他后勤岗位的工作,而不是提供包装、印刷等一线操作岗位,故造成双方未能就调整岗位达成协议的责任在于原告永兴公司;即便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又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但被告系工伤十级伤残,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以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显然违背了法律的规定;经审查双方协商的录像资料,并非如原告所诉系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在协商的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2015年7月1日阻止被告进入公司的行为即以行动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发放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并依法赔偿。综上,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60800元(3800元/月×8个月×2)。关于原告永兴公司应支付的高温费6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永兴多媒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世萍赔偿金60800元、高温津贴6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户: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徐剑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金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