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349号

沈阳新奥莱玛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军、苗淼与沈阳玉火明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新奥莱玛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军,苗淼,沈阳玉火明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奥莱玛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张硕,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淼,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三上诉人之

委托代理人:李超、孙荣,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玉火明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锋,系北京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经营者:刘秉荣,系该酒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腾伟,系该酒店工作人员。上诉人沈阳新奥莱玛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莱玛”)、李军、苗淼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玉火明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火明鹰”)、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以下简称“威尼斯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宁担任

审判长(并任主审),与

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火明鹰在原审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奥莱玛特商业管理公司与玉火明鹰企业顾问咨询有限公司独家战略联盟协议书》,双方本着公平与互惠的原则,伴以创新的商业模式,形成在美容抗衰老、金融渠道以及教育咨询的独家战略合作。约定保持各自的品牌所有权,保有各自的运作和管理模式经营独立性,在合作中尊重彼此的方案,与各自的管理规定,与管理细则以文字说明,成为辅助协议,双方当时认可,方能生效,甲乙双方合作,不承担彼此原有项目中的任何债务问题。双反首家合作项目为城市休闲广场中的3,500平方米的SPA部分,乙方负责将甲乙双方及各界资源整合,吸取投资入股的股东,以每2万1股,带易价股值,每家店的股值不同,由乙方请专业人士评估而定,甲乙双方均可每次以资金或其它方式入股,乙方占每家店管理股20%,此项目房租整体200万每年含物业费和取暖费,乙按每季度50万元规定时间支付给甲方,乙方承担原项目的服务按服务单价7折计算,3天时间甲方返还乙方。并不限定乙方原有的项目卡的服务使用额度,并保证资金流的及时退现,现金流出现不能兑换时以房租兑换,超出房租部分必须兑换现金,在甲方的管理、运营中,乙方试营业一个月,每日服务人次60人次,以及每月服务消费额40万,甲方提供配合平台,乙方自身努力,当出现不足时,甲方随时用增股方式补足全年后期150万的房租额度的剩余额度,在经营中甲乙双方单独违约的,承担全部项目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打款30万元,并购买物品,组织团队进场。2014年11月15日,被告针对约定的会员卡处理情况与约定的情况不符,双方决定不在合作,2014年11月18日,原告撤场,被告同意将原告支付的30万元退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款项3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新奥莱玛特公司、李军、苗淼在原审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做过任何承诺退还30万元,因此,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被告同意退还30万元没有书面的依据。

原告与被告新奥莱玛特及威尼斯酒店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三方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其中第七条明确,有原告向该协议中的甲方威尼斯缴纳租金每季度50万元,而后,在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才签订战略协议,在该战略协议中约定的房租50万元,也就是三方租赁协议中的第一季度租金50万元,因此,原告应该明知向被告新奥莱玛特缴纳的租金是由被告奥莱玛特代为威尼斯酒店收取,实际的租金收益人是威尼斯酒店。三方的租赁协议约定,实际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并未在2014年11月8日前足额支付50万元租金,在本次诉讼中,也是主张30万元,因此可见,其中有20万元,原告并未向被告奥莱玛特或者威尼斯交付,但被告奥莱玛特已经向威尼斯垫付了其中的20万元租金。因此被告保留向原告另行主张垫付20万元租金的权利。原告和被告奥莱玛特的法定代表李军签订的解除合作声明中,明确说明,由李军帮助在下家进驻时帮助协调退还租金30万元。如果该租金的实际收取方是李军或者是奥莱玛特在解除声明中,根本不存在帮助协调的问题,所以原告不能以在解除合同声明中存在帮助协调的字样,要求李军或者奥莱玛特退还租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撤离说明,证明是与出租方威尼斯进行物品清点。在清点无误后在撤离的,因此原告明确是与威尼斯酒店建立的租赁关系,退还租金应该有威尼斯酒店。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玉火明鹰法定代表人李凤与被告威尼斯酒店、被告新奥莱玛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用被告威尼斯酒店所有的经营场地3,487平米,该场所由被告威尼斯酒店授权给被告新奥莱玛特运营管理。上述场地及设备设施年租金为人民币200万元。承租期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新奥莱玛特签订独家战略联盟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二款约定,首家合作项目为城市休闲广场中心的3,500平米SPA部分,第四款为房租金每年200万元。原告需按季50万元交付甲方。第9项规定项目总投资额度400万元。被告新奥莱玛特入股10万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按被告新奥莱玛特要求转款给新奥莱玛特股东苗淼人民币30万元。原告进场经营至2014年11月16日,决定终止双方的合作,2014年11月18日,经被告威尼斯酒店同意,原告清点物品撤离。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新奥莱玛特签署解除合作说明。该协议载明,被告威尼斯酒店业主刘秉荣同意原告撤离并退款,授权李军处理。被告新奥莱玛特李军同意退还30万元,但需招商入款后退还。另查明:被告新奥莱玛特股东为被告李军、苗淼。

被告威尼斯酒店业主刘秉荣与被告李军签订该酒店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该酒店委托李军经营管理,委托期限六年,自2014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5日止。委托方按总收入的10%给付受托方管理费。该合同第六条第十项规定,受委托方应确保在开业前最低收取人民币800万元租金到双方管理的账户。2014年12月18日,被告威尼斯酒店与被告李军签订上述委托合同的解除协议,但该合同解除协议附有条件。合同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协议是否已生效。2014年11月5日,被告威尼斯酒店收到被告李军交款人民币3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威尼斯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均应遵守互利互惠、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权利。从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凤与被告威尼斯酒店、被告新奥莱玛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新奥莱玛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被告威尼斯酒店与被告李军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均有金钱收付行为。

原告主张30万元为与被告新奥莱玛特合作收入,支付对象为新奥莱玛特股东苗淼,是双方公司的行为而不是场地的租金,因为收款人不是威尼斯酒店、也非经营者李军。因此被告李军辩称,该款为场地租金并由其转交给威尼斯酒店的辨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返还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其次,被告李军举证证明,其向威尼斯酒店交款32万元,因其与被告威尼斯酒店签有委托管理合同,依该合同的相关条款,应为委托人收费800万元,因此,不能认定收款收据载明的32万元是转付原告的租金,且收据并不是威尼斯酒店开具给原告或李凤本人。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关于被告苗淼是否应当返还责任的问题,因其为被告新奥莱玛特的股东,违反公司财务管理规定,收取应由公司收取的款项,在诉讼中未提供已将所收30万元返还新奥莱玛特的证据,对该公司应承担返还责任,承担连带给负责任。关于其提供的转款200万元给案外人杨爱红一节,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16,319元,人员工资2,700元一节,因双方自愿解除战略合作协议的履行,从本案案情分析,尚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据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二款、第九十三条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新奥莱玛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玉火明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李军、苗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沈阳新奥莱玛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新奥莱玛特、李军、苗淼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返还及给付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诉争30万不是合作收入,而是玉火明鹰支付给威尼斯酒店的租金,且该租金已交付威尼斯酒店,且一审法院已认定威尼斯酒店收到我方转交的租金,因此三上诉人无还款义务;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苗淼、李军系新奥莱玛特的股东,二人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玉火明鹰辩称:1、诉争的30万元钱是玉火明鹰与新奥莱玛特之间的合作款项,苗淼、李军是新奥莱玛特的股东,新奥莱玛特的注册资金只有3万元,二人与公司人格混同,现双方合作终止,三上诉人应当返还合作款;2、玉火明鹰与新奥莱玛特、威尼斯酒店签订的《租赁协议》的日期是在与新奥莱玛特签订《独家战略联盟协议书》之后,且在《独家战略联盟协议书》第三条第4、5、6项中对新奥莱玛特的义务有明确约定。3、我方是在2014年11月5日、11月7日分别向苗淼打款20万、10万元。

被上诉人威尼斯酒店辩称:我们与新奥莱玛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由新奥莱玛特对我们酒店对外招租进行经营管理,共应付给我们800万元租金,保证前期开业所需部分费用,新奥莱玛特已经给付600余万元,具体数额需核对,现其仍欠我方租金约200万元左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威尼斯酒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业主是刘秉荣。2014年7月,刘秉荣(甲方)与新奥莱玛特的董事长李军(乙方)签订《威尼斯度假酒店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甲方将该酒店经营管理权全权委托乙方经营,甲方委托乙方代表甲方与租赁酒店各分类经营项目的商户签署租赁、联合经营合同,由甲方审核同意后方可生效;委托期限六年,自2014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5日止;甲方应按照总收入的百分之十支付给乙方经营管理费。每月5日结算上一整月管理费用,即甲方将上月所发生经营的收入,按百分之十汇到乙方帐户;乙方应确保在开业之前最低收取800万租金,并打到双方公管帐户中。2014年10月26日,威尼斯酒店与新奥莱玛特签订《关于威尼斯度假酒店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

二、根据招商工作的实际情况,至2014年11月8日前,乙方只能保证收取威尼斯酒店各项目承租方租金总额500万元,其中包括乙方给付甲方的195万元,甲乙双方同时清楚本项目开业前甲方实际需要收到资金600万元方能保证开业。

三、原计划开业前甲方能够收到丙方(威尼斯酒店的承租方)总数600万元开业费用,乙方已经不能完全实现,只能完成收取租金及保证金500万元,剩余100万元,只能由乙方在开业前通过对外招商剩余项目,筹集100万资金。另查明:在玉火明鹰与新奥莱玛特签订的《独家战略联盟协议书》第三条第4项约定:此项目房租为总体200万元/年,包含物业费与取暖费,玉火明鹰按每季度50万元交付新奥莱玛特;第5项约定:玉火明鹰承担原项目的服务,按服务单价7折折算,新奥莱玛特三天返还玉火明鹰,新奥莱玛特现金流出现不能兑换时,以房租兑换,超出房租部分必须兑换现金。再查明:2014年11月3日,新奥莱玛特的员工胡海源以短信的方式将苗淼的银行帐号发给新奥莱玛特的法定代表人李凤;2014年11月5日胡海源以短信通知李凤“甲方那面在催租金的事,你抓紧一些,他们比较急”。2014年11月5日,李凤向苗淼的帐户转款20万元,2014年11月7日,李凤又向苗淼的帐户转款10万元。在本院审理中,新奥莱玛特提供了其向威尼斯酒店交付租赁费510万元后,由威尼斯酒店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上面收款事由均为租赁费。其中,2014年11月5日向威尼斯酒店转款60万元,2014年11月7日向威尼斯酒店转款93万元。威尼斯酒店对这些收款收据予以认可。在本院审理中,新奥莱玛特与威尼斯酒店均承认双方钱款往来,均通过苗淼的银行帐户转款。2014年12月18日,威尼斯酒店与新奥莱玛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威尼斯度假酒店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和《关于威尼斯度假酒店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及其他构成双方权利义务的文件,由新奥莱玛特与新的管理团队签署完整的交接协议,解除合作后,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在本院审理中,威尼斯酒店承认该酒店已整体承包给高德集团进行整体经营。上述事实,有玉火明鹰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独家战略联盟协议书》、《玉火明鹰与新奥莱玛特公司解除合作说明》、《奉觉抗衰老养生所撤离威尼斯酒店说明》、《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沈阳新奥莱玛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章程》及新奥莱玛特提供的《威尼斯度假酒店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关于威尼斯度假酒店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协议》、《专用收款收据》14张、手机短信截屏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二审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这些证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新奥莱玛特的上诉理由和玉火明鹰、威尼斯酒店的答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玉火明鹰打入新奥莱玛特的股东苗淼帐户上的30万元是租金,还是玉火明鹰与新奥莱玛特间的合作款;二是新奥莱玛特是否将该笔款项交付威尼斯酒店;三是该笔款项应由新奥莱玛特及其股东、李军苗淼承担还款责任,还是应由威尼斯酒店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玉火明鹰打入新奥莱玛特的股东苗淼帐户上的30万元是租金,还是玉火明鹰与新奥莱玛特间的合作款的问题。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分析论证如下:1、根据玉火明鹰与新奥莱玛特签订的《独家战略联盟协议书》的内容看,玉火明鹰需向新奥莱玛特交款的项目只有一项,即交纳房屋租金,而无其他需向新奥莱玛特交款项目;而且,在本院审理中,玉火明鹰也承认根据《独家战略联盟协议书》,其除了需要向新奥莱玛特交纳租金、物业费和采暖费之外,不需要交纳其他款项。2、新奥莱玛特的员工胡海源以电话短信方式告知玉火明鹰的法定代表人李凤汇款帐户后,李凤于2014年11月5日上午向苗淼帐户汇款20万元。当日下午,胡海源再次催促李凤“甲方那面在催租金的事,你抓紧一些,他们比较急”。李凤又于2014年11月7日,再次向苗淼帐户汇款10万元。在本院审理中,李凤自认其知道这里的“甲方”是指威尼斯酒店,是威尼斯酒店在催要租金。根据这一系列事实和李凤的自认,应当认定在玉火明鹰向新奥莱玛特汇款之前,玉火明鹰与新奥莱玛特、威尼斯酒店三方已签订了《租赁合同》。3、根据该《租赁合同》的内容看,玉火明鹰仅需向威尼斯酒店交纳房屋租金,并没有其他需向威尼斯酒店、新奥莱玛特交纳相关款项的约定。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玉火明鹰打入新奥莱玛特的股东苗淼帐户上的30万元,是玉火明鹰履行与新奥莱玛特、威尼斯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而向威尼斯酒店交纳的房屋租金。关于新奥莱玛特是否将该笔款项交付威尼斯酒店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威尼斯酒店与新奥莱玛特签订《关于威尼斯度假酒店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看,威尼斯酒店委托新奥莱玛特对外进行招商,并由新奥莱玛特将所收和可能收到的租金交予威尼斯酒店。在本院审理中,威尼斯酒店亦承认新奥莱玛特向其交纳了600万元左右的租金。而且新奥莱玛特与威尼斯酒店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也写明双方委托合同终止,威尼斯酒店不再向新奥莱玛特追究责任,这说明新奥莱玛特已无需向威尼斯酒店交还租金。再根据新奥莱玛特2014年11月5日至7日共向威尼斯酒店转款153万元的事实,应当认定新奥莱玛特已将其所收上来的租金交付给威尼斯酒店,这其中就应包括新奥莱玛特所交的30万元。此外,2014年12月2日,玉火明鹰起草的《解除合作说明》上面,明确写明新奥莱玛特已将玉火明鹰所交的30万元钱交至威尼斯酒店。而且根据该《解除合作说明》上的“李凤与刘秉荣电话谈及退款,其让找李军”的内容看,也应当认定:李凤知道新奥莱玛特已将该30万元交与威尼斯酒店,李凤在向刘秉荣要求退款未果的情况下,才找到新奥莱玛特的李军,要求其返还该笔租金,而李军的答复是“帮助协调等下一家进入时,退还30万元”。现接续新奥莱玛特经营威尼斯酒店的高德集团已进入,并整体接手经营威尼斯酒店,因此,返还该30万元的条件已成就。关于上述租金应由新奥莱玛特及其股东、李军苗淼偿还,还是应由威尼斯酒店偿还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刘秉荣与新奥莱玛特签订的《威尼斯度假酒店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委托新奥莱玛特与租赁酒店各分类经营项目的商户签署租赁、联合经营合同,由刘秉荣审核同意后方可生效”的约定,应当认定新奥莱玛特是受威尼斯酒店业主刘秉荣的委托与玉火明鹰签订的合同,而且三方还签订了《租赁合同》。现威尼斯酒店与玉火明鹰签订了《奉觉抗衰老养生所撤离威尼斯酒店说明》,说明双方同意解除上述《租赁合同》,而且,新奥莱玛特亦同意在新的经营者进场后协调返还该笔租金,故该笔租金应予返还。但新奥莱玛特是因完成威尼斯酒店业主刘秉荣委托的事项而收取了玉火明鹰所交纳的租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委托人威尼斯酒店承担返还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新奥莱玛特及其股东李军、苗淼返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新奥莱玛特、李军、苗淼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经营者刘秉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阳玉火明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沈阳玉火明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均由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经营者刘秉荣)负担。一审保全费2,020元,由沈阳玉火明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宁

审判员 原宏斌

审判员 鞠安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