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毛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151号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案发前系0728会所工作人员,案发前暂住天门娜鲁湾酒店。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羁押,4月3日被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5月2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日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毛某,天门娜鲁湾酒店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月1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日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毛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219号刑事判决,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以容留卖淫罪判处毛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毛某未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毛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2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斌代理审判员 张 双代理审判员 杨艳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利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