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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00962号

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0096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11时左右,被告人潘某因琐事,在被害人柳某乘车通过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路36号奥翔家园小区门口时,将被害人柳某从车内拖拽出车外,并用拳脚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柳某右侧第8、10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潘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76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潘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