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田刑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119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本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1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13时45分,被告人毛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舜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南十九中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毛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35.2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即民警将其带至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由专业人员对其抽取血液样本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2015年8月12日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1.9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3时45分,被告人毛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舜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南十九中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毛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5.2mg/100ml,大于80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即民警将毛某带至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由专业人员对其抽取血液样本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2015年8月12日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毛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安理司(2015)酒检字第076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路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华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