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三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于刚诉鹿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刚,鹿文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三初字第00307号原告:于刚。委托代理人:王莉莉,丹东市元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鹿文强。原告于刚诉被告鹿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刚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刚诉称: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分两次购买原告的五金电料,合计29243元,被告在购货明细单上签字认可,没有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9243元。被告鹿文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10月11日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PVC管材、胶带、PVC弯头、绑线等五金材料,共欠原告货款29243元,双方未就货款的给付时间作出约定。嗣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明细表》、录音光盘以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当然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双方对于被告何时给付货款未作出明确约定,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向原告催要货款,故本院有理由认定原告已经给予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924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鹿文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于刚货款29243元。如果被告鹿文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鹿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德代理审判员 于巍巍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