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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峰庭均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7时30,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牌为皖KL07**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超载30%以上,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台头乡黄册庙村香铺队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行人王某某轧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一级。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认罪,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7时30,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牌为皖KL07**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超载30%以上,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台头乡黄册庙村香铺队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行人王某某轧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一级。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并等候处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补偿被害人九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记录单、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河南省公路超限超载初检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08025号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王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詹献芳、詹献红、何法功证言;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6.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补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翔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