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3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8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杨舒尧,重庆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8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杨舒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工友因所在的中建八局工地项目部未按时发放工资,遂将水码、栏杆等物搬到渝北区红锦大道(往红旗河沟方向),造成交通堵塞。民警赶至现场后,劝说堵塞交通的人员离开,陈某某拒不离开,并在民警将其带离现场时,用手抓扯民警,用嘴咬民警柴某某的右前臂,致柴某某轻微伤,后被民警抓获。之后,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现场,指责民警出警,妨碍民警恢复秩序,抓扯民警并用嘴多次咬在场民警的手和胳膊,致民警陈某某轻微伤,后被民警抓获。陈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信息、报警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病历资料等书证;被害人柴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程某、王某、颜某某、杨某某、肖某、任某某、吴某某、牟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鉴于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学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