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18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任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任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814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2号1-20层。负责人朱鹤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墨,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被告任峰,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任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子贺、石雪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任峰在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该卡于2011年7月6日经交通银行签发,卡号为×××。任峰开卡消费后,未按《领用合约》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其名下信用卡用款,截至2014年10月24日,任峰因信用卡透支发生的欠款本息共计10667.36元。交通银行为维护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任峰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667.36元(截至2014年10月24日,本金6523.22元、利息3881.57元、费用262.57元),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任峰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单。被告任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任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交通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交通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6月24日,任峰填写了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一张,并申明申请表上填写资料及所附证明材料完全属实;任峰同意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的领用将受《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和申请表载明事项的约束。该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任峰应按交通银行规定、准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表和提交相关信息,任峰同意交通银行向任何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了解其身份、财产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交通银行有权根据任峰的资信状况核定其太平洋卡账户的信用额度,并通过月结单、卡函或其它方式告知任峰,交通银行有权根据任峰资信状况的变化随时调整其信用额度并以电话、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任峰,该调整一经交通银行作出即对任峰具有约束力,如任峰账户内的应付款项(包括任何应付费用)在任何时候累计超过交通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任峰应立即向交通银行偿还上述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款项,而无需交通银行事先通知或要求;如在月结单账单日任峰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交通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则任峰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交通银行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应付款项为任峰在交通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交通银行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任峰),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任峰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任峰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任峰有权选择交通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任峰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停止任峰太平洋卡的使用;任峰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交通银行将对任峰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任峰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任峰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交通银行支付自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如任峰未按时偿还其太平洋卡账户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交通银行有权随时扣划任峰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而无需事先通知任峰或征得其同意,如扣划所得款项与任峰太平洋卡账户下的到期应付款项币种不一致,按扣划时交通银行公布的汇率折算为抵偿债务的金额;任峰在申请表中填写的资料如有变更,如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住所、职业、收入等,应立即以书面、电话或交通银行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交通银行,该等资料变更仅在交通银行实际收到更改通知并更改有关记录后生效……此后,交通银行批准了任峰的办卡申请,于2011年7月6日,向任峰签发卡号为×××的太平洋信用卡一张。任峰开卡使用后,截至2014年10月24日,该卡因透支产生的应付本息共计10667.36元(其中包括本金6523.22元、利息3881.57元、费用262.57元)。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任峰之间因信用卡申请、使用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交通银行与任峰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任峰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任峰在享受到交通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滞纳金,并支付相关费用。任峰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交通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催收、追索欠款。因此,交通银行要求任峰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欠款本息共计一万零六百六十七元三角六分,并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如果被告任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七元,由被告任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 蕾人民陪审员 田子贺人民陪审员 石 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相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