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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二终字第186号

孟国防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孟国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二终字第18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国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3月2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国防犯诈骗罪一案,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邳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国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孟国防与徐某相识,后时常联系。2011年至2012年间,孟国防以办工厂需要资金及帮助徐某孙子办理户口等为由,骗取徐某人民币共计247000元。分述如下:1、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孟国防谎称办工厂需要资金,骗得被害人徐某的信任,徐某在陕西省大荔县通过邮政储蓄转帐197000元到孟国防的账户。2、2012年初,被告人孟国防谎称可以帮助徐某的孙子办理户口,骗取徐某人民币10000元。3、2012年2月7日,被告人孟国防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骗得被害人徐某的信任,徐某让其邻居冯某甲在上海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徐某的账户存入人民币50000元,次日,孟国防用徐某的银行卡取走现金40000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孟国防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邹庄派出所,后被带至邳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审查。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孟国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冯某乙均、冯某丙、郭某、孟某、冯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银行转帐凭单、存款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条,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国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孟国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孟国防将犯罪所得钱款返还被害人。上诉人孟国防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没有虚构事实欺骗钱财,其因建房向徐某借款,二人之间是民事借款关系,其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孟国防未提供新证据。关于“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冯某乙均证言均证实孟国防以建电机厂需要注册资金为由向徐某索要钱财,徐某通过冯某乙均给孟国防打款19.7万元。证人冯某丙证言证实徐某曾前往徐州大元电机厂核实该厂是否有孟国防的股份,徐某还向其陈述了孟国防以开机电厂为由向其骗取钱财的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孟国防虚构建电机厂的事由,骗取徐某19.7万元的事实。其次,孟国防供述、徐某陈述以及证人郭某、孟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孟国防以帮徐某的孙子落户为由骗取徐某1万元的事实。第三,孟国防供述、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冯某甲证言、徐某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及孟国防签名的的取款凭条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孟国防以做生意为由,骗取徐某的信任并从徐某银行卡中取走40000元的事实。综上,孟国防编造虚假事由,多次骗取徐某财物,经徐某索要,拒不归还,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诈骗罪定罪量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国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孟国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浩亮

审 判 员  王胜宇

代理

审判员  孙 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