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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业兴隆制线厂与佛山市顺德区森芭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业兴隆制线厂,佛山市顺德区森芭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834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业兴隆制线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欧阳佐信,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51。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森芭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可维。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业兴隆制线厂(以下简称业兴隆制线厂)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森芭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森芭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阳琦、欧阳玉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业兴隆制线厂的经营者欧阳佐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业兴隆制线厂诉称,2014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分162次向原告购买缝纫线等货物,货款总计24978.2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且该厂已停业,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978.2元及利息2209.54元(利息从2014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1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向被告森芭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业兴隆制线厂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及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160份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共分160次向原告购买涤纶缝纫线货款共24978.2元。被告购货后至今仍未支付货款。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被告森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森芭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线类产品等货物。从2014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分160次向原告购买缝纫线等货物,货款总计24978.2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7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978.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由于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但应给予合理期限。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货款的时间,本院核定为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15%计收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森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森芭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业兴隆制线厂支付货款2497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业兴隆制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7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业兴隆制线厂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业兴隆制线厂负担4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森芭服装有限公司负担4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贤 涛人民陪审员 欧 阳 琦人民陪审员 欧阳玉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颖 梅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