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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民初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三门峡市三普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淅高速灵卢段TJ02标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市三普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淅高速灵卢段TJ02标项目经理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1095号原告三门峡市三普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建梅,该公司经理。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宗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珍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耀峰,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淅高速灵卢段TJ02标项目经理部。住所地:灵宝市川口乡小学。负责人赵峻岭,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耀峰,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伟,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三门峡市三普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普机电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淅高速灵卢段TJ02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三淅高速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普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梅,被告中铁七局、三淅高速项目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普机电公司诉称:原告曾于2015年1月份因被告拖欠其货款起诉至湖滨区法院,但双方庭下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机电产品货款223595元,同时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共计233595元。被告应于2015年2月10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如不按期支付,应按货款223595元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基于该协议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3595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违约金44719元,共计278314元。被告中铁七局、三淅高速项目部共同辩称:三淅高速公路由被告中铁七局承建,实际施工是由中铁七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局一公司)进行的。与原告发生业务的是七局一公司,所欠原告款项也是七局一公司,应由七局一公司进行偿还。中铁七局作为母公司可以敦促七局一公司尽快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数额不对。2015年1月30日,七局一公司项目部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书,确定欠款金额为223597元,后在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该30000元应从所欠货款中扣除,同时违约金也应按比例扣除。由于业主资金不到位导致拖欠原告货款,属事出有因,希望能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中铁七局承建了三淅高速公路项目。三普机电公司向三淅高速项目部供应机电产品。后因拖欠货款,三普机电公司起诉至本院。2015年1月30日,三普机电公司与三淅高速项目部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三淅高速项目部(乙方)尚欠三普机电公司(甲方)机电产品货款223595元。乙方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该货款,并一次性支付甲方经济补偿金10000元,总计233595元。如乙方不按期支付前述款项,应按货款223595元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3日,三普机电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截止2015年2月10日,三淅高速项目部未支付上述款项。2015年3月31日,三淅高速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三普机电公司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三普机电公司向被告三淅高速项目部供应机电产品,后双方因货款纠纷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有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达成和解协议书后,被告三淅高速项目部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三淅高速项目部应支付原告货款223595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违约金44719元,共计278314元。因被告三淅高速项目部在协议约定还款日之后偿还了30000元,故被告三淅高速项目部还欠原告三普机电公司248314元。因被告三淅高速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该欠款应由被告中铁七局予以偿还。二被告辩称三淅高速项目部系七局一公司设立,应由七局一公司负责偿还原告欠款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三门峡市三普机电物资有限公司24831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三门峡市三普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原告三门峡市三普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70元,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郭 路人民陪审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