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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与中山市永兴旺漂染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永兴旺漂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865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郭卫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涛、许洁,被执行人:中山市永兴旺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振强。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环罚字(2015)01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中环罚字(2015)0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山市永兴旺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旺公司)纺织漂染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于2010年1月经批复同意,该纺织漂染扩建项目需配套的烟气收集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设施未经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永兴旺公司已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从事漂染生产。市环境保护局认为永兴旺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验收的规定。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永兴旺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立即停止纺织漂染扩建项目主体工程(600万大卡燃木材导热炉2台和定型机4台)的生产使用,直至该项目需配套的烟气收集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设施经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后,永兴旺公司方能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恢复投入生产使用;2.对永兴旺公司处罚款40000元。2015年3月6日,市环境保护局向永兴旺公司送达了中环罚字(2015)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兴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罚款40000元,尚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其他义务。经催告,永兴旺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中环罚字(2015)01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环境保护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永兴旺公司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环罚字(2015)01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琳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雪军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