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守生、孙美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沙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陈守生,孙美华,沙美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拟稿人合议庭成员签名书记员 校对签发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西路69号光大金融中心行政二楼。委托代理人吴昕炜,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守生。委托代理人顾明(特别授权),泰兴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美华。委托代理人顾明(特别授权),泰兴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美林。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岛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守生、孙美华、沙美林,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泰河民初字第05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时5分许,沙美林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8K+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守生驾驶的苏12555**手扶拖拉机(载孙美华)发生追尾相撞事故,致陈守生、孙美华受伤,两车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兴第1405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沙美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守生、孙美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美华被送往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5日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左1-10、右1、3-8)、创伤性血气胸(双侧)、牙折断(左下第7)、腰椎骨折(T2/L4)、腰椎横突骨折(L3、4)、股骨骨折(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头皮血肿(左侧颞顶部)、软组织损伤(多处),花去医疗费106879.3元,另外门诊费用178.8元。孙美华医药费合计107058.1元,其中孙美华支付15178.8元、沙美林支付65647.66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支付26231.64元。陈守生被送往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胸肩软组织损伤,花去医药费334.24元。另查明:沙美林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孙美华、陈守生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及沙美林赔偿孙美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03887元、赔偿陈守生各项损失2734.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陈述:双方发生事故后,因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向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申请垫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审核后垫付抢救费用26231.64元,请求依法判决义务人返还。沙美林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沙美林为孙美华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另外紫金保险公司垫付26231.64元,沙美林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孙美华及陈守生损失应由平安保险青岛公司赔偿,沙美林垫付的费用要求返还。一审中,经当事人申请及原审法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泰兴人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美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左1-10、右1、3-8肋骨骨折,后遗胸部时有隐痛不适;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膝活动受限;L4及T2椎体骨折,L3、4横突骨折,后遗腰部活动受限,已构成交通事故Ⅷ级伤残、Ⅹ级伤残、Ⅹ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发生上述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误工期以24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孙美华支付鉴定费1560元。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第1405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美华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泰兴人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书、陈守生的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第1405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依法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认定沙美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美华、陈守生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沙美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美华、陈守生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沙美林全额赔偿,因其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由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关于孙美华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107058.1元,其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事故住院为72天,每天18元,为1296元。3、营养费,其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20元,为1800元。上述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110154.1元。4、误工费,其误工期限经鉴定为240天;对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其提供了泰兴市致富美食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减少证明及工资表等,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进行佐证,其提供的工资表没有主管人员及制作人员的签名,对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40天×32982元/年÷365天=21686.79元。5、护理费,其护理期限为90天,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以9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90元/天×90天=8100元。6、残疾赔偿金,其提供了户口簿复印件,载明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以201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孙美华出生于1951年2月6日,至2015年6月24日已年满64周岁,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4年)×[30%+10%×10%+10%×10%]=175851.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5000元。8、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及门诊次数,酌情认定为1000元。上述伤残赔偿费用项下损失合计221638.31元。陈守生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334.24元,陈守生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陈守生因事故致右胸肩软组织损伤,根据其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第7.1.1之规定,依法确定陈守生的误工期限为10天,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事故发生时陈守生驾驶手扶拖拉机,且其持有手扶拖拉机营运证,其主张以11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该标准不超过2012年江苏省装卸搬运及运输代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陈守生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计算其误工费为110元/天×10天=1100元。3、交通费,根据其伤情结合其复诊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孙美华损失合计331792.41元、陈守生损失合计1534.24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中给付孙美华239913.11元、给付陈守生1534.24元、返还沙美林65647.66元、给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26231.64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孙美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31792.41元,其中给付孙美华241473.11元(包括沙美林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560元)、返还沙美林64087.66元(沙美林垫付费用为65647.66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560元)、给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26231.64元(开户名称: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账号:11×××12)。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守生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534.24元。三、驳回孙美华、陈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此款孙美华已预缴,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孙美华)。上诉人平安保险青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美华的户籍性质有争议,其伤残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孙美华提供复印件以证明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仅凭复印件并不足以证明其为城镇户口,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相关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依法改正。2、孙美华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仍然存在相关工作,但原审法院却以2012年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标准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纠正。3、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4、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请求法院予以扣减。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美华、陈守生共同答辩称:对于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提出其垫付的1万元,孙美华予以认可,也同意扣减。一审中,孙美华提交了户口簿原件,二审中再次提交,以证明孙美华为非农户口。孙美华不同意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观点。孙美华虽到退休年龄,但的确在美食店打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沙美林及原审第三人未答辩,亦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提供了其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1万元垫付医疗费的证据。被上诉人孙美华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孙美华提供了户口簿,拟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上诉人平安保险青岛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沙美林及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未质证。本院对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孙美华医药费合计107058.1元,其中孙美华支付15178.8元、沙美林支付65647.66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支付26231.64元”,确认变更为“孙美华医药费合计107058.1元,其中孙美华支付15178.8元、沙美林支付55647.66元、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支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支付26231.64元”;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美华、陈守生在驾驶手扶拖拉机行驶过程中,与驾驶小轿车的沙美林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孙美华、陈守生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第1405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沙美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美华、陈守生无责任,故对于孙美华、陈守生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沙美林全额赔偿;又因沙美林的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其应承担部分应由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平安保险青岛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一方面,保险合同中虽有“按照国家基本医疗的标准”的约定,但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另一方面,平安保险青岛公司不能详细说明非医保项目的具体内容,也未提交扣减此款的事实依据。故平安保险青岛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平安保险青岛公司主张其垫付的1万元,因其提交了相应证据,故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孙美华的户籍性质,因孙美华在二审中提交了户口簿原件,平安保险青岛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故该证据足以认定孙美华为非农业人口。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孙美华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孙美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所提交的泰兴市致富美食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减少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可作为计算其误工标准参考资料。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资料,参照2012年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因一审中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二审中其提交了新证据,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守生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534.24元”、第三项内容“三、驳回孙美华、陈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一审诉讼费承担内容。二、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孙美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31792.41元,其中给付孙美华241473.11元(包括沙美林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560元)、返还沙美林64087.66元(沙美林垫付费用为65647.66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560元)、给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26231.64元(开户名称: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账号:11×××12)。”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孙美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31792.41元,其中给付孙美华241473.11元(包括沙美林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560元)、返还沙美林54087.66元(沙美林垫付费用为55647.66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560元)、给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26231.64元(开户名称: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账号:11×××12)。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继元审判员丁万志代理审判员黄方林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曹剑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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