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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2672号

芦苇与胡海侠、郭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芦苇,胡海侠,郭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初字第2672号原告芦苇。被告胡海侠。被告郭占军。本院在审理原告芦苇与被告胡海侠、郭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芦苇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芦苇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尚晓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池艳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