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初字第2672号原告芦苇。被告胡海侠。被告郭占军。本院在审理原告芦苇与被告胡海侠、郭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芦苇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芦苇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尚晓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池艳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