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涧民小初字第269号原告范峰。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23号街坊**栋西侧。法定代表人郭宇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范峰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范峰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范峰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峰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范峰负担。
审判长 韩晓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