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032-1号申请执行人夏海峰。委托代理人孙建兵,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庞慧。被执行人张云。夏海峰与庞慧、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5)京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张云、庞慧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夏海峰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被告张云、庞慧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夏海峰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4295元,由被告张云、庞慧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张云所有的牌号为苏L×××××车辆(查封期限二年,未实际控制)外,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8月,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财产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被执行人张云所有的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施纪怀
审 判 员 于 文
代理
审判员 丁晓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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