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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XX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辩护人高学银,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以黑五检刑诉(2015)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刚、被告人刘XX、辩护人高学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邢XX为团结镇团结村人。2007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刘XX与李X、伊XX、被害人邢XX在同村逄XX家玩纸牌。在玩牌过程中,刘XX与邢XX因结算的原因发生争吵,相互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刘XX用拳击打邢XX的胸部两下,被在场的其他人拉开,刘XX离开逄景XX,邢XX感到胸部不适。当晚,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次日16时许死亡。经鉴定为:邢XX系生前胸部外伤后,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基础上引发心肌急性缺血发生,致心功能不全死亡。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刘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有异议。1、被害人在治疗期间离开医院,不能排除其他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2、鉴定书和病理报告未对被害人的血液和胃容物进行检测,不能排除被害人在医院输液药物与其饮酒发生过敏导致死亡的可能。二、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家人进行了赔偿,已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刘XX与李X、伊XX、被害人邢XX在同村逄XX家玩纸牌。在玩牌过程中,刘XX与邢XX因算账的原因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刘XX用拳击打邢XX的胸部两下,被在场的其他人拉开,刘XX离开逄XX家,邢XX感到胸部不适。当晚,在家人的陪同下到五大连池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邢XX在医院输液后离开医院回到其亲属家,次日16时许因心脏病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邢XX系生前胸部外伤后,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基础上引发心肌急性缺血发生,致心功能不全死亡。经侦查,2015年7月28日,刘XX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说明3份、户籍证明、五大连池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调解协议、公安机关说明、病理检验报告书。证人李X、逄XX、李X、邢XX、邢XX的证言,被告人刘XX的供述、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有异议,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刘XX应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的家属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涛审 判 员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邹 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先博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