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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6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群众,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柔刚,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曼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柔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有能力为被害人林某抱养的小孩办理用来入户的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实,使用假的出生医学证明,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林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甲、宋某乙、代某真、王某乙、仇素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出具的收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医学出生证明、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退还所骗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已退还赃款,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其无能力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先后多次向他人索要钱财,且数额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红梅审 判 员  许金兰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亚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