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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字第906-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与高荣那金融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高荣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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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90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负责人邢新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中磊,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荣那(曾用名高春妮),女,1982年10月31日,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高荣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开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高荣那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94152.71元、罚息12579.53元、案件受理费3019元,自2015年6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罚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高荣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即日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高荣那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高荣那名下有房产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高荣那(曾用名高春妮)名下位于烟台开发区泰山路39号海阔天高小区1号楼1906号房产一套。

二、被执行人高荣那负责保管被查封的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高荣那可以使用上述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五、查封期限均为三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孟广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