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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一终字第335号

郝秀峰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郝秀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一终字第33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秀峰,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卫富、周凡(实习),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秀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郝秀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郝秀峰及其辩护人李卫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郝秀峰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金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胜功

审 判 员  成存启

代理

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晨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