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4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王晓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王晓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31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负责人曹瑜,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苷用、李小波,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娅,女,1982年7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王晓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苷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王晓娅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王晓娅提供贷款,金额为1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王晓娅发放了贷款13万元,后王晓娅有利息未能如期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王晓娅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6632.89元、罚息为7048.97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的罚息以剩余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利率浮动);二、王晓娅立即支付违约金6500元;三、王晓娅承担律师费13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王晓娅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王晓娅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50%;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按月结息的,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借款本金逾期的,计收逾期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如果王晓娅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按照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王晓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王晓娅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王晓娅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7日向王晓娅发放贷款13万元,借款发放后,王晓娅未按约支付到期本息,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截至2015年12月10日,王晓娅尚欠本金13万元元、利息6632.89元、罚息7048.9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处理本案纠纷,并支付律师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发放贷款通知书、还款计算表及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如约发放贷款后,王晓娅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王晓娅尚欠借款本金13万元,截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6632.89元、罚息7048.97元应予归还。对于2015年12月11日之后的罚息,王晓娅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300元,依照合同约定该款应由违约方王晓娅承担,因此,对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前述逾期罚息是在借款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法律后果,对借款人具有违约后的惩罚性质,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具有补偿性质,因此,对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另行要求王晓娅支付违约金6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以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6632.89元、罚息7048.97元;2015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收方式支付;利随本清);二、被告王晓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308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66元(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预交),由被告王晓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梦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