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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784号

李红松与赵润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红松,赵润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松。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润秋。

上诉人李红松因与被上诉人赵润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红松,被上诉人赵润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润秋一审诉称:2014年10月10日,李红松向我借款2万元整,承诺2015年5月10日还;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李红松向我借款3.1万元,承诺2015年4月10日还;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红松向我借款1万元,承诺2014年11月10日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红松还款6.1万元。李红松一审辩称:我与原告是通过处对象认识的。相识后我们在一起同居生活,由于在2015年7月发生矛盾而分居。借钱时是由于我父亲有病,还有其他一些原因,导致信用卡透支还不上,向原告借款还信用卡,我在2014年的7月份向原告借款1万元,在2014年10月份原告又借我2万元。1万元和2万元分别打了欠条,后来我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1万元的欠条,其中1000元是利息。而之前的1万元和2万元的欠条没有收回来。原告借我钱的时候都是现金,我没有借那么多钱,我同意还3.1万元。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并在一起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因被告父亲有病,导致其信用卡透支还不上,分别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6.1万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其借条主要内容为:李红松于2014年1月1日向赵润秋借人民币2万元,于2015年5月10日还清。借款人李红松签字并按手印。李红松于2014年10月10日向赵润秋借人民币3.1万元,于2015年4月10日还清。借款人:李红松签字并按手印。欠赵润秋1万元人民币,在11月10日还清,李红松签字,2014年11月3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其约定向原告还款,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万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我只向原告借款3万元,是分二次借的,其中一次借1万元,另一次借2万元。另一个3.1万元借条是前两个借条的总和,我给原告出具的3.1万元借条,其中1000元为利息,当时我没有把前二个借条收回,所以我同意还3万元。因被告的抗辩与借条所记载的借款时间顺系不符,第一次借款时间是2014年1月1日,借款2万元。第二次借款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借款3.1万元。第三次借款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借款1万元。从时间上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3.1万元借条时,另1万元借款还没有发生,在没有另1万元借款发生时,被告就给原告出具3.1万元的借款总条,是不符合常理的。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润秋借款本金6.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被告负担。宣判后,被告李红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向赵润秋借款3万元,第一次1万元、第二次2万元,其中1万元的借条是后补,借条时间与实际借款时间不符,第三次3.1万元借条是前两次借款总和并加了1000元利息,不存在该3.1万元借款,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赵润秋辩称:如果没有借钱就不会出具欠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人李红松确认欠条系本人出具,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李红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李红松提出涉案3.1万元借款并不存在,是前两笔借款相加而得出的主张,根据借条日期显示,1万元的借款时间系在3.1万元借款之后,且出具总结条而不收回之前的分借条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由上诉人李红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钺

代理

审判员  林晓楠

代理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琳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