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何耀祖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耀祖,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009号原告何耀祖。委托代理人杨娇莲,系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湄生,系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第一国际C座第13楼1315单元,注册号:441900000269469。负责人谢少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锦伴,系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耀祖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娇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锦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向被告购买就东莞市万江区新村社区卢屋工业区光辉大道75号内货物的库存财产综合险。2012年1月15日凌晨4时09分原告向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共联派出所以及被告报案,2012年1月15日凌晨3时,被保险财产被盗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工作人员理赔,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196800元;二、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货物被盗时间发生在2012年1月15日4时9分,原告于2012年1月15日8时59分向被告报案货物被盗。在被告初步了解报案经过后,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财产综合保险索赔指南》,明确指明了在出险3个月后即2012年4月15日后凭《财产综合保险索赔指南》所列的文件资料即可以向被告申请保险索赔,原告在《财产综合保险索赔指南》上签名确认,原告收到被告的《财产综合保险索赔指南》后直至起诉日2015年11月4日止,一直没有向被告递交索赔资料,但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3年半的时间内原告一直未曾向被告主张保险索赔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在2014年1月15日前行使保险索赔权利,但原告在此段时间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号码为1042301042011000144。该保险单约定保险标的项目为流动资产中的库存,保险金额为3000000元;保险责任期限为自2011年4月7日0时起至2012年4月6日24时止;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盗抢险责任标的必须设有二十四小时人工值班,否则发生盗抢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扩展条款为KOf.盗窃、抢劫扩展条款,赔偿限额为3000000元;KOf.盗窃、抢劫扩展条款约定“经双方同意,由于使用暴力手段进出保险标的座落地址或被电子监控系统记录的,并经公安部门证明确系盗窃或抢劫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无合格的防盗措施、无专人看管或无详细记录情况下发生的损失;……(六)盘点时发现的短缺。……”(从“但下列”开始至“短缺”为加黑字体)。2011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批单,对原保险单进行批改,批改内容为“因财产使用单位信息变更,经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同意本保险单项下特别约定自2011-11-16零时起特别约定4变更为东莞市万江天浩电子元器件经营部,注册号441900604489367,负责人:何耀祖。”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向被告交纳了7500元保险费。原告主张2012年1月15日,被保险财产被盗窃,其于2012年1月15日到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共联派出所报警,同日亦向被告报保险。被告接到原告报险后到现场进行勘查,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财产综合险索赔指南》,原告在该指南上签名接收。该指南要求提供索赔依据的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包括出险通知书、损失清单、详细事故报告、盗窃事故需出示报警回执、立案证明、现场照片、原始购置合同及发票、资产负债表等资料,并注明“索赔时效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原告主张收到该指南后,除了立案证明外,其他材料都提交给何康宁(在案涉指南上手写的名字),被告的勘查员当时拍了原告的账本和仓库,之后账本也交给何康宁,事后的三年每年都有与被告电话沟通理赔情况,但被告要求原告补交刑事立案证明。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辩称原告根本没有交材料给何康宁,也没有拿原告的账本,账本是要给公安机关的,原告事后也没有联系被告或递交书面材料。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共联派出所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证明》,内容为“2012年1月15日凌晨4时09分,我所接被害人何耀祖(男,1974年7月22日生,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大汾社区种德桥坊一巷11号人,身份证号:××)报称:其于2011年1月15日凌晨3时许,发现位于东莞市万江区新村社区卢屋工业区光辉大道75号天浩电子元器件经营部被入室盗窃。被盗走五箱液晶显板,共约8200块液晶显板,每块单价约24元,损失约为196800元。群创牌七寸液晶显板5000块,型号为AT070TN07VA;东芝牌六寸液晶显板1700块,型号为TFD60W20MS;杂牌5.8寸液晶显板1500块,型号为DGL158CF-C。现案件已立案侦查中,现未破案未抓获作案人员。”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证明里报称2011年1月15日凌晨3点发生被盗事件,但根据报警回执显示是2012年1月15日,存在自相矛盾的说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盗窃、抢劫扩展条款》、东莞农商行自助汇款机客户凭条和保险业专用发票、报警回执、证明、财产综合险索赔指南,被告提交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保险单、财产综合险投保单以及保险业专用发票、批改申请书、财产综合险索赔指南、报案录音及记录调取及报警回执,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涉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2年1月15日报称案涉被保险财产发生被盗窃的事故,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财产综合险索赔指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已及时一次性通知原告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且该指南中已注明“索赔时效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案涉保险事故于2012年1月15日发生,原告主张其早已向被告提交相应的理赔资料并于2015年1月30日才收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但是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于本案立案日即2015年11月4日之前曾向被告提交相关索赔资料。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索赔期限或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告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财产损失1968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耀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海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