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3883号原告龙X锦,男。原告李X荣,女。原告涂X,女。原告龙X盛,男。原告龙X豪,男。法定代理人涂X,女。委托代理人廖进,贵州尊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X,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大道58号半岛明珠3号商铺楼负1-1、1-2、1-3、1-4号。负责人周X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琴,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X,女。委托代理人龙正国,黔西县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正三层3-2号、3-3号。负责人陈X,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X玲,系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原告龙X锦、李X荣、涂X、龙X盛、龙X豪诉被告廖X、潘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江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因与被告潘X、平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自行和解,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潘X、平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原告龙X锦、李X荣、涂X、龙X盛、龙X豪的委托代理人廖进,被告潘X的委托代理人龙正国,被告平安保险江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琴,被告平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聂X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X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锦、李X荣、涂X、龙X盛、龙X豪诉称:2014年12月3日,龙X果驾驶贵FH7X**号车沿广成线从钟山往素朴方向行驶,于9时51分行驶至广成线1420公里加850米处时碰撞其行进方向右侧公路护栏后,车身顺时针向公路中间旋转,此时与其同向行驶的由廖X驾驶的渝CELX**号车车头右侧碰撞贵FH7X**号车身右侧,整个过程造成贵FH7X**号车驾驶人龙X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黔交公认字(2014)第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亲属龙X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以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火化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未能得到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80144元。原告龙X锦、李X荣、涂X、龙X盛、龙X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户口本复制件、结婚证复制件、身份证、黔西县公安局重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龙X盛与龙X豪的出生证明,拟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原告法定代理人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拟证明被告廖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龙X果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3、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死亡证明、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拟证明因抢救龙X果原告支付了15839.84元,龙X果因本次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4、鉴定文书及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龙X果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3日死亡及死亡原因,户口已注销;5、火化证,黔西县灵云殡仪馆收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火化费750元;6、行驶证,龙X果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龙X果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合法;7、重新镇蜂岩村委会证明、黔西县水西街道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涂X父亲涂X祥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龙X果的工作证、黔西县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拟证明龙X果于2009年10月21日与原告涂X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市,龙X果的死亡赔偿和原告龙X盛、龙X豪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8、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做DNA亲子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9、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000元;10、保险单两张,拟证明贵FH7X**号车肇事时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20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江津中心支公司辩称:
一、答辩人只承担30%的赔偿费用,被答辩人诉请按40%的责任比例分摊费用错误。对于超出交强险12万元的部分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计算的赔偿费用错误,根据贵州省统计局的数据,2014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3567.91元,丧葬费按6个有计算应为21407.5元。死者龙X果的户籍所在地和工作地点均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计算年限、计算人数错误。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与扶养人的收入具有关联性,不管被扶养人生活在何处,其的生活消费支出应以扶养人的收入为限,因此,该项费用也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龙X盛在其父亲龙X果死亡时已满4岁零8个月,只需抚养13年零4个月,诉请按14年计算无法律依据。龙X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龙X果死亡时,龙X豪并未出生,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属于受害人生前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诉请交通费、误工费无事实依据。诉请火化费无法律依据,火化费属于丧葬费范围。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的事实,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0元较为适宜。
三、答辩人和廖X向被答辩人支付的30000元,应在被答辩人获得赔偿的赔偿款中扣减。
四、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江津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拟证明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条款10条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2、机动车保险条款12条证明保险方承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被告廖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平安保险江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金额有异议,经核实为15769.84元;证据7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自己为达到其证明目的所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票据全是手撕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对于互相没有异议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因证据之间相互形成证据链,能反映死者龙X果生前是生活城镇。证据8虽是原告为达到其证明目的所产生的费用,但该费用是必须产生的,否则被告方就不会承认龙X豪是死者龙X果的遗腹子,因此该证据也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据9,处理此次事故产生交通事故是客观存在的,只是该证据不是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所获取的票据,本案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龙X果驾驶贵FH7X**号车沿广成线从钟山往素朴方向行驶,于9时51分行驶至广成线1420公里加850米处时碰撞其行进方向右侧公路护栏后,车身顺时针向公路中间旋转,此时与其同向行驶的由廖X驾驶的渝CELX**号车车头右侧碰撞贵FH7X**号车身右侧,整个过程造成贵FH7X**号车驾驶人龙X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黔交公认字(2014)第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亲属龙X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廖X驾驶的渝CELX**号车肇事时已向平安保险江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队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潘X所有的贵FH7X**号车已向平安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2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方为抢救死者龙X果,支付了医疗费15769.84元。原告以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医疗费15839.84元、丧葬费23733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办理丧事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火化费750元、鉴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074.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损失未能得到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80144元。另查明: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2014年度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2815元,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254.64元。平安保险江津中心支公司和廖X向被原告方支付了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4)第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X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廖X应对龙X果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损失给予与其责任相适应赔偿。由于廖X驾驶的渝CELX**号车肇事时已向平安保险江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廖X应承担的责任,由平安保险江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对原告亲属龙X果死亡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平安保险江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给予赔偿。由于龙X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龙X果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比例责任较为适宜。龙X锦等在诉状中要求赔偿的项目,交通费虽提供的证据有瘕疵但该项费用客观存在,其请求赔偿1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龙X果的户籍虽在农村,与其出生在黔西县城关镇城东村的妻子涂X结婚后就一直在与其妻子居住至死亡,龙X果与两个孩子的户口都是在城镇。因此龙X果的死亡赔偿金和两个孩子的扶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才适宜。火化费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再重复计算。误工费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次子龙X豪在其父龙X果死亡时虽然尚未出生,但出生并存活后即享有民事权利,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因此,龙X豪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数额应得到法律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涉及二人,在龙X盛满18周岁时,龙X豪未满18周岁,龙X盛还需扶养13年零4个月,龙X豪还需扶养18年,应分两段计算。综上,龙X锦等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15769.84元、丧葬费(42815元/年÷12个月)×6个月=21407.46元、死亡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扶养费:第一段(15254.64元/年×13年×2人×1/2+15254.64元/年÷12个月×4个月×2人1/2)=203395元,第二段(15254.64元/年×4年×1/2+15254.64元/年÷12个月×8个月×1/2)年=34864.16元,扶养费即为238079.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龙X锦等人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740220.66元。由于死者龙X果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龙X锦等人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740220.66元-120000元交强险)×30%+120000=306066.2元。平安保险江津中心支公司和廖X向被原告方支付了3万元。平安保险江津中心支公司要求在龙X锦等人获得赔偿后返还其和廖X先行垫付的30000元,其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平安保险江津中心支公司在理赔时扣除自己的部分和廖X的部分,并返还廖X的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X锦、李X荣、涂X、龙X盛、龙X豪因其亲属龙X果在交通事故中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X锦、李X荣、涂X、龙X盛、龙X豪因其亲属龙X果在交通事故中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86066.2元,共计306066.2元。
二、驳回原告龙X锦、李X荣、涂X、龙X盛、龙X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2元,减半收取3501元,由原告龙X锦、李X荣、涂X、龙X盛、龙X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曾 蒸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万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