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荣兴、王正兴与潘荣兴、王正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荣兴,王正兴,无锡市堰桥包装箱厂,魏玉春,邹锦生,俞洪昌,叶正源,邹云娟,薛琴珠,魏海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0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荣兴。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寅卿,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正兴。一审被告:无锡市堰桥包装箱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麻岐村。负责人:魏玉春,该厂厂长。一审被告:魏玉春。一审被告:邹锦生。一审被告:俞洪昌。一审被告:叶正源。一审被告:邹云娟。一审被告:薛琴珠。一审被告:魏海夫。再审申请人潘荣兴因与被申请人王正兴,一审被告无锡市堰桥包装箱厂、魏玉春、邹锦生、俞洪昌、叶正源、邹云娟、薛琴珠、魏海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荣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笼统的“结合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证据”来判定潘荣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混淆了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概念,系适用法律错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一种准行政责任认定,其认定的标准和刑事案件的认定标准是基本一致的,不同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认定,故交通事故责任不能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来确定。(二)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交通事故是潘荣兴闯红灯造成,缺乏证据证明。1.《第一现场》目击者的视频资料已经经过电视台的剪辑,无法还原目击者的完整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报警人包国兴前后陈述不一致,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一审判决以“潘荣兴应该能够刹车刹住,即使没有刹住,也能够采取避让措施”为由,认为潘荣兴陈述前后矛盾,主观臆断性极强。(三)二审判决认定王正兴的超载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明显违反了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对王正兴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予认定。因此,潘荣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王正兴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案涉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是由于潘荣兴闯红灯所致,与王正兴的超载行为没有关系。(三)潘荣兴对其行驶速度的陈述不真实,潘荣兴所驾驶车辆通过路口应当减速但并未减速,而是闯红灯想抢在王正兴车辆前通过路口,根本没有注意路口情况,且采取错误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潘荣兴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王正兴因与潘荣兴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五级伤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交通事故未作责任认定,故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审核认定与案涉交通事故关联的证据。据此,一、二审法院通过调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卷宗材料,结合事故车辆双方当事人及现场目击者的陈述,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符合上述规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系潘荣兴驾驶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闯红灯造成,虽然王正兴驾驶苏E×××××号轻型厢式货车存在超载的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潘荣兴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充分。综上,潘荣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荣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涛审 判 员 陈良俊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真 微信公众号“”